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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甲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绑架罪于2005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5月减刑释放。又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3日22时许,杨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邹某甲,称自己被人捅了一刀,伤口疼痛难忍,问邹某甲能否弄点毒品海洛因止痛。邹某甲称自己没钱。杨某便讲自己在新化县X村彭家亭邹某乙家,要邹某甲过去见面再说。见面后,杨某拿出自己身上的一副金手链,要邹某甲拿去当300元钱,再买等值的海洛因回来,并表示只要买到了毒品,被告人邹某甲可以搭着吸食。见此,被告人邹某甲便答应帮忙购买毒品,用杨某所给的金手链做抵押在母亲曾某某手里拿了500元钱,然后来到新化县X镇一个名叫“杰林院子”的地方,在外号喊“易宝几”的人手里购买了300元钱约1克毒品海洛因回到邹某乙家,被告人邹某甲与杨某、孙某、邹某乙三人一起把购来的毒品海洛因吸食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孙某、邹某乙、曾某某的证言,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邹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曾某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甲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树武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戴倩颖

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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