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芷江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乙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某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某、杨某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舒婷担任记录。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便匆忙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双方便各自外出打工。2010年12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任何往来。现双方已分居七年,夫妻感情已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1993年7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本院(2010)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的事实。
3、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某对黄来凤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两人分多居少,没有生育小孩的事实。
4、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某对罗宗友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分居七年多了,本院2010年12月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仍无往来及没有生育小孩的事实。
5、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某对李凤英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1995年5月开始分居,本院于2010年12月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仍无往来,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及没有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的事实。
6、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某对张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分居7年多了,本院于2010年12月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仍无往来,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及没有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的事实。
被告杨某未作任何形式答辩,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法庭审理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其所证实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7月28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欠佳。2005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0年,原告张某乙向本院起诉被告杨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杨某离婚,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也没有生育小孩。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导致夫妻关系逐渐疏远,直至分居长达七年之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张某乙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某习
人民陪审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杨某平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