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男,1997年10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3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12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时某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1日至12日,被告人时某伙同马新奇在巩义市X镇X路周茂森家属楼的地下室内布置赌桌、麻将牌等赌具,组织多人利用麻将牌“推饼”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牟利650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时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只是帮助马新奇叫了几个人,也没有牟利,应为从犯;其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及前科,应为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马新奇(已判刑)与被告人时某商量开设赌场。11月11日至12日,在时某的帮助下,马新奇在巩义市X镇X路周某家属楼的地下室内布置赌桌、麻将牌等赌具,组织多人利用麻将牌“推饼”的方式进行赌博。11月12日,公安机关将该赌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时某的供述,同案犯马新奇的供述,证人张某乙人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时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时某辩解其为从犯的意见,经查,开设赌场的犯意虽是马新奇提出,时某也未到赌场亲自参与,但其联系多人在赌场服务,并参与分赃等(因赌场查获没有得到),在共同犯罪中同马新奇一样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故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辩解系自首的意见,因其投案时某瞒了犯罪前科的事实,故不能认定自首。时某辩称其对前科做了供述,公安机关没有记录的理由,因没有证据证明,且笔录上有“以上记录我看后和我说的相符”,故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时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瑞丽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