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系被告周某甲之父。
原告余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廷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于2010年6月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夫妻系名存实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经多次调解,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
被告周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要求退还被告给付的彩礼8000元,就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恋爱,于2010年6月2日在云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执,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原告的身份证件,结婚证,被告所写的保证书,调查薛某、余某某的笔录相互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某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其中第2条规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本案原被告系网友,相识不久便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又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不愿和好,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8000元,原告自愿退还被告彩礼5000元,是其对自已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
二、原告余某退还被告周某甲彩礼5000元。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之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胡廷荣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朱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