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3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娄继浩,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委托代理人蔡俊涛,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负责人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军,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综合部主任。
第三人河南百硕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街。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移动公司)、第三人河南百硕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与刘亚敏、申俊丽、王银娜、李亚辉、于娟诉漯河移动公司、第三人百硕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娄继浩、蔡俊涛、被告漯河移动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刘洪军、第三人百硕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解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经郾城区劳动仲裁委庭审后作出了(2010)漯郾劳仲裁字第X号裁决,因该裁决判令被告退还原告500元押金。在未查明真相的前提下,盲目裁决百硕公司为原告补缴2009年10月1日后的社保费,原告不服,依法诉讼,理由如下:一、2008年2月29日,原告经劳动局到被告单位从事市场营销工作,由被告为原告发放的工资表、工作胸卡,收取原告500元押金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2009年10月1日,所谓的原告与百硕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协议》,因签协议的地点是被告单位,协议的用人单位当时是空白的,故原告在认为该协议是与被告之间签署的确情况下才签的,因此,该协议因被告欺诈而无效,综上所述,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162.8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x.95元(2008年4月—2009年2月)。三、支付加班费5160元。四、支付业务提成款2500元。五、返还押金500元。六、判令被告给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资关系证明。
被告漯河移动公司辩称:1、原告曾与移动公司合作,双方签订有业务代办协议,原告的行为属于民事代理关系,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2009年10月1日被告将代办业务整体外包给第三人百硕公司,原、被告之间代理关系自然终止。3、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后,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终止后,原告交纳的卡品押金均已转交给第三人.根据上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六项请求均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卡品押金已转交给第三人,应由第三人转交给原告。
第三人百硕公司辩称:2009年10月1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代办协议,仲裁委裁决为劳动关系,我公司也接受,但不存在双倍工资问题,因双方签订有协议。原告的押金500元,移动公司已转交我公司。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于2008年2月被被告漯河移动公司招聘为业务代办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招工录用手续,张某甲的报酬主要以个人业务开展情况提取佣金。2009年6月1日,张某甲与被告漯河移动公司签订《移动业务代办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之间的代办关系和代办内容。2009年5月,被告漯河移动公司与具有劳务派遣资质的第三人百硕公司签订《业务外包协议》进行劳务派遣合作。2009年10月1日,张某甲与第三人百硕公司签订了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劳务协议》。由第三人百硕公司将原告张某甲以劳务派遣形式派遣到漯河移动公司工作。2010年3月,原告张某甲辞去了漯河移动公司业务代办员业务,但第三人百硕公司未与张某甲办理解除合同的相关手续,张某甲进单位时交有押金500元。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张某甲的工资卡和工资明细表、上岗证、押金收据、同为业务代办员于娟的荣誉证书、证人吕某某的证人证言、话费单据、考勤表、催要押金短信、同为业务代办员申俊丽的工资组成明细表等证据,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也是由基本工资(直销员)加奖金组成的。对此,被告漯河移动公司并不认可,称工资卡和工资明细表并不能证明双方就是劳动关系,而且从工资明细表中看,原告的工资忽高忽低,相差太大,也证明了双方系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上岗证只是证明原告能办理业务,而且上岗证也未加盖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系移动公司发放的。押金收据是收取的卡品押金,不是劳动关系的押金,不能证明是劳动关系。荣誉证书是在代办员中代办业务优秀的人员,与移动公司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性,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证人吕某某的证言与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一致,证人证明情况无法说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话费单据无加盖公章,不能说明与公司的关系,按原、被告双方的代办协议,公司可以为代办人员报销一定的话费.考勤表不能说明来源,对其合法性不认可,上面的签名也是假的,笔迹明显不一致.催要押金短信不能证明什么问题。工资组成明细表不能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该表中的直销员418.14元,并不是基本工资,而是完成业务后提取的基础奖励代办费.第三人百硕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意见。
本院经仲裁委审理后裁决:(一)仲裁第三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3日内为申诉人缴纳2009年10月1日以来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漯河市或郾城区社会保险机构计算的为准。(二)被诉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退还申诉人押金500元。(三)对申请的人其它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漯河移动公司之间未注重劳动过程,强调的只是劳动成果的交换,即按业务量完成的多少来支付佣金,且双方也签订有《移动业务代办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之间的代办关系和代办内容,因此,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原告诉称双方属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属劳动关系,且也不能对抗双方签订的《移动业务代办协议》,故对原告该诉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漯河移动公司收取原告的押金500元,应予返还。2009年10月1日之后,因原告与第三人百硕公司签有《劳务协议》,而百硕公司是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单位对劳动者履行的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双方是劳动关系,故原告与第三人百硕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无效,应按劳动关系对待。原告张某甲与第三人百硕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双方均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费,虽原告张某甲于2010年3月辞去了漯河移动公司工作,但因百硕公司未与张某甲办理解除合同的相关手续。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百硕公司应给原告缴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河南省百硕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张某甲缴纳2009年10月1日以来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漯河市或郾城区社会保险机构核算的为准。
二、被告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张某甲押金5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陈质彬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苗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