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6年。因涉嫌强奸,于2009年6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去到到冉某某租住处,在冉某某室内见穿着睡衣独自在房间遂将冉某某强奸。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去到到冉某某租住的房屋,在冉某某室内见其穿着睡衣独自在房间遂将冉某某强行奸淫。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冉某某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审判员:韩志华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二ΟΟ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彦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