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个人信息略)。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伙同一青年男子(身份不明)于2010年11月15日凌晨3时许窜入车头镇大成猛业冶炼厂,盗走电动机二台。后,将二台电动机分别于当月17日、19日以每台190元的价格卖至城关镇X路雷××的废品收购站。同月24日凌晨,被告人伙同一青年男子再次窜入车头镇大成猛业冶炼厂,盗走电动机一台。次日被告人携带电动机到雷××的废品收购站卖时被失主发现而案发。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台电动机的价值为4200元。案发后,被盗的三台电动机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的陈述、证人雷××、王××、雷××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领条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实物已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李水生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蔡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