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X镇索程某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阔,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汉族,生于1955年5月1日
委托代理人:洪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7月1日
上诉人邓州市X镇索程某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索程某委)与被上诉人任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任某某于2009年5月7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索程某委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邓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索程某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索程某委的委托代理人赵阔,被上诉人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索程某委为修村X路,向任某某借款x元,当时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付,后于2007年12月30日,双方本息结算后,索程某委又给任某某另打一条据,注明欠任某某现金x元,仍约定利息为20‰,并加盖索程某委公章。后任某某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索程某委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任某某、索程某委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法院予以确认,由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现任某某持条据向索程某委追要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索程某委辩称任某某所持条据虚假,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印证。故对此辩称法院不予支持,其另辩称索程某委账目未经村级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并盖章,账目应无效,因村委账目是否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是索程某委内部管理事宜,不能对抗任某某所持条据,故对此辩解法院亦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州市X镇索程某民委员会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某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20‰计付,自2007年12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索程某委负担。
索程某委上诉称:一、原审程某违法,证人证言不实;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任某某担任某会计,自己以村委名义给自己出具借条,未经其他村领导认可,证据孤立,认定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任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调取证言不违法,索程某委认为欠条无效于法无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借款是否属实,数额计算是否正确,村委应否偿还。
二审中索程某委向法庭提交证明一份,证明程某某2007年12月29日接手该村事务。任某某质证认为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任某某向法庭提交了村里向鲁成华、张有德、张申正借款的条据。证明修村X路时,其村委借款的条据均由任某某书写,与本案欠条相一致。索程某委质证认为条据是否入村里账不清楚。
根据案情需要,本院到邓州市X镇财政所调取了封存于该所的索程某委2005年、2006年有关村委借任某某借款的帐页及记账凭证,并对原索程某委成员中的鲁成华、张有德、张申正进行询问。索程某委质证意见认为对调取的财务账页没有资金的存放、支出凭证,自收自记,无法证实资金的真实存在,且是利滚利的计算方法。对三份询问笔录认为此三人是上届村干部,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村干部自己决定自己集资并支付利息,未经村民代表同意的情况下,应认定无效。任某某质证意见认为法院调取的财务账和笔录都真实,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索程某委、任某某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5年索程某委为响应上级号召,为改善基层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修村X路,由于没有资金,向村X村委干部借款,符合村委资金紧张的实际情况,当时有村委班子成员的商议,有村委财务账目的记载,有村委其他班子成员的询问笔录相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村委借任某某现金x元的事实,故本案中索程某委向任某某借款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索程某委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在2006年、2007年12月30日予以结算,该计算数额索程某委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出计算错误的依据,该笔借款的利率约定并未超出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且又重新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故任某某依据结算后欠条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索程某委未及时归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欠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邓州市X镇索程某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郭金雨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