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男,1981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王某,河南金杞(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乙,男,1964年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1963年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张某购买黄某乙生猪两头,共计价款1586元,因当时张某未付款,张某为黄某乙出具内容为“2头(246+250)×4.4,净496-134=362×4.4=1586元”的欠条。此款后经黄某乙催要,张某一直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购买黄某乙的生猪欠黄某乙猪款,并为黄某乙出具有欠条,黄某乙要求张某偿还,张某应当清偿。张某辩称其是为李海龙拉猪的,不是自己购买黄某乙的生猪,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黄某乙生猪款15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负担。
张某上诉称:我只是一个打工者,只是负责帮李海龙拉猪,工钱是一天50元。2009年5月9日,跑猪人二伟通知收猪人李海龙有生猪可买,李海龙打电话给张某和侯俊根二人去找跑猪人拉猪,跑猪人领着去收购黄某乙的猪,当时张某二人带的钱不够,张某就以自己的名义给黄某乙打了欠条,所以,张某不是适格被告,张某的行为仅是代理行为,应由李海龙承担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黄某乙答辩称:我并不认识李海龙,是张某购买我的猪,并且他给我打的有欠条,张某对此也予以认可。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购买黄某乙的生猪,并为黄某乙出具有欠条,现黄某乙要求张某偿还,张某应当清偿。张某上诉称其行为仅是代理行为,应由李海龙承担后果,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代理审判员李妍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韩雪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