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x号
原告瞿某
被告彭某
原告瞿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被告彭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于2001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初期关系一般,后因被告与我家中其他家庭成员不能和睦相处,与我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纷争;被告对我辛勤劳动视而不见,竟然在外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却四处散布谣言,称我有外遇,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生活一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某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原告诉某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瞿某与被告彭某于1992年曾系垫某中高中同学,双方于1996年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瞿某,2001年2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近年来,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夫妻关系趋于不和。原告遂以其前述诉某事由诉某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诉某中,原告对其诉某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未提供能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瞿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云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