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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阀门公司上诉吴某乙买卖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精极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地址:荆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索绪明,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

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文锋,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北精极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乙因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09)孟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精极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索绪明,被上诉人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文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1月10日,从事阀门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吴某乙与荆州市精极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某》,约定由吴某乙向荆州市精极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价值156万元阀门一批(附清单10页),质保期一年,交货地点为洛阳,同时约定货到验收合某付某款总额的50%安装调试合某后付40%,10%质保金投产1年后付某。合某双方及代理人在合某上签名盖章进行了确认。合某签订后,吴某乙按照阀门订货清单上要求,从2004年12月24日起至2005年1月28日分批将阀门送至合某约定的交货地点洛阳。荆州市精极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代理人姚中智和收货人孟津润峰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在收条及送货清单等材料上上签名或盖章确认收到该货物,并将收条、送货清单等材料交于吴某乙,这批阀门经过孟津润峰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和姚中智验收,扣除不合某产品,吴某乙实际提供的的阀门价值

(略).5元。货物交付某,荆州市精极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未按合某约定支付某款,吴某乙多次讨要无果,诉讼来院,

要求依法判令荆州市精极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其货款人民币156万元并支付某2006年1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

逾期付某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荆州市精极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否认委托姚中智与吴某乙签订买卖合某,同时否认2004年11月10日买卖合某上合某专用章是其单位提供,系姚中智伪造,吴某乙提供2004年10月8日与荆州市精极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另外一笔业务的合某更改补充说明及2004年11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帐凭证,证明上述合某上签名的是姚中智,盖的合某专用章与2004年11月10日买卖合某上合某专用章一致,且该合某已经履行完毕,说明2004年11月10日买卖合某真实、合某、有效。为进一步证明双方业务往来情况,就合某专用章真伪,吴某乙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并于2011年4月25日书面申请法院到荆州市精极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公安机关调取姚中智涉嫌诈骗案相关证据材料。2011年6月9日,经我院依法调取湖北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分局经侦大队姚中智涉嫌诈骗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询问张运平笔录》、《报案材料》等相关证据材料,并经过双方开庭质证,这些证据材料均可以证明姚中智系荆州市精极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业务员,该公司给姚中智提供合某专用章,委托姚中智于2004年11月10日与吴某乙签订《工业品买卖合某》,其中《询问张运平笔录》、《报案材料》,荆州市精极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直接认可上述内容。另查明,荆州市精极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2日,2008年10月9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精极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1月1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某有效,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某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现原告吴某乙依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湖北精极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未依约于履行付某义务,做法不当,应承担支付某款及逾期付某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庭审证据举证、质证情况,原告向被告提供合某阀门(略).5元,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利息,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05年1月28日,合某中双方约定货物有一年质保期,应从质保期满次日即2006年1月29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算至判决限定付某期限内实际付某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湖北精极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不应付某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精极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

日内支付某告吴某乙阀门款(略).5元及利息(利息从从

2006年1月29日起(略).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

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某日)。二、驳回原告吴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承担2840元,由被告承担x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某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某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湖北精极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姚中智系上诉人授权订立本案诉争合某的代理人与本案事实相悖。2004年11月10双方诉争的合某是姚中智骗取了上诉人的合某专用章而实施的犯罪行为,上诉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在正在侦查中。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本案诉争合某缺乏证据。3、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关于本案诉争的债务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作评判更是荒唐。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吴某乙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工业品买卖合某》合某有效及姚中智系上诉人的代理人事实清楚。2、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已实际履行了诉争合某约定的供货义务证据确凿。3、本案答辩人起诉诉讼时效。上诉人2008年6月28日向答辩人出具了《委托书》,委托答辩人追讨相关货款。答辩人向上诉人邮寄的催收信函均能证明答辩人在不间断的向上诉人主张相应的货款,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吴某乙实际供货的阀门价值是(略).5元,该款项未减去2005年7月X号《合某变更通知》中的少供阀门X个及因质量问题退回的非标法兰1534片,二项合某x.00元。

本院认为:吴某乙与湖北精极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1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某》,该合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某。吴某乙依照合某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湖北精极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付某义务。湖北精极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双方诉争的合某是他人骗取合某专用章而实施的犯罪行为,且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中,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某责任的问题,由于湖北精极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合某是无效合某,且吴某乙已按合某履行,湖北精极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依据双方认可的货款,湖北精极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应给付某某乙货款(略).5元及利息。关于湖北精极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吴某乙一直通过信函向湖北精极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进行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09)孟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

二、变更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09)孟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为:湖北精极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某某乙阀门款(略).5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某日止)。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某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湖北精极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x元,吴某乙负担2875元先由湖北精极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扣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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