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20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3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1年5月2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橡林派出所抓获,同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新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1日上午,西平县X镇X村民韩永军(已判刑)得知曾殴打过自己的陈某某在吕店乡X街吃饭,即纠集龚赞、陈某及被告人张某某预谋对陈某某进行报复。当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昌河车伙同韩永军、龚赞、陈某到西平县X乡X街,被告人张某某在外等候,韩永军、龚赞、陈某持刀到迎宾饭店内将正在吃饭的陈某某(陈某同)砍伤,经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陈某某的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韩永军、龚赞、陈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李XX、吕XX、张一X、张二X、王XX等人的证言,调解笔录及收条,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西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他人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致使其同案人将被害人殴打致伤,情节恶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张宗喜
审判员罗静涵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肖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