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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19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人赵某乙在内黄县X村陈某家盗窃现金800元。

2010年10月21日,被告人赵某乙在内黄县X村赵某生家盗窃现金280元。

2010年10月26日,被告人赵某乙在内黄县X村王某家盗窃现金2200元。

2010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乙在内黄县X村赵某贤家盗窃现金80元。

2010年11月16日,被告人赵某乙在内黄县X村赵某平家盗窃现金2000元,被失主发现后,将赃款退还失主。

综上,盗窃金额共计5360元。案发后已退归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在案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王某、赵某贤的陈某;证人赵某丙、袁某、赵某丙、王某丁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退赃证明;被告人赵某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乙犯罪后能积极退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乙用赃款所购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秀文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樊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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