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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崔某、赵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洛阳市驰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赵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赵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光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天元洛玻写字楼。

负责人赵某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洛阳市驰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元华国际城市公寓X幢X号。

法定代表人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辛,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又名莫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又名莫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丙、崔某、赵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洛阳市驰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骋运输公司)、李某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丁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光涛,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驰骋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辛、莫某某、被告李某壬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丙、崔某、赵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诉称:2011年7月19日3时40分许,五原告的亲属李某戊晓驾驶豫x号货车与张昌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后侧翻失火,致两车严重损坏,李某戊晓、张昌运当场死亡。后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张昌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戊晓无事故责任。经查,豫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驰骋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某壬,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五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五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x.62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鉴定费、评某、诉讼费不予赔偿。商业险不属于交通事故审理的范围,应由被保险人赔偿后向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驰骋运输公司辩称:驰骋运输公司和李某壬签订的有车辆委托管理合同,驰骋运输公司对豫x号货车仅限于管理权,履行的是服务职能,仅对车主的车辆代办各种手续,豫x号货车的使用权和所有权都归李某壬享有,驰骋运输公司既不是车辆的所有人,又不是车辆的使用人,对该车不享有支配权,在该事故中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李某壬辩称:豫x号货车依法购买了相应的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3时40分许,张昌运驾驶豫x号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X镇水地河桥头处时,与李某戊晓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后侧翻失火,致两车严重损坏,张昌运、李某戊晓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8月8日,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昌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戊晓无责任。

李某戊晓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2006年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行业,自2007年7月起居住在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苹果园社区X街,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的标准,其死亡赔偿金为x.2元。李某戊晓育有子女二人,长子李某戊现年4周岁,次女李某己现年一周岁,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82.21元,李某戊晓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26[3682.21×(14+17)÷2]元。故李某戊晓的死亡赔偿金共计x.46(x.2+x.26)元。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其丧葬费为x.5元,原告仅要求赔偿x.5元,故丧葬费为x.5元。

事故发生后,李某戊晓的家属因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往返于登封、巩义之间,五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040元出租车发票及4010元加油费票据,经本院审查,合理的交通费为3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壬分别向李某戊晓、张昌运的亲属各支付了x元。

同时查明:豫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王继普,实际车主为李某戊晓,双方于2010年2月27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但未办理过户登记。事故发生后,该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某咨询有限公司评某,车损为x元。五原告为此支付2100元评某。事故处理期间,五原告还支付了8000元施救费、停车费。

另查明:豫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驰骋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壬,双方之间签订有车辆委托管理合同。张昌运系被告李某壬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张昌运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此事故造成车辆侧翻,引起大火,李某戊晓当场死亡,给其家属精神造成严重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万元。本案中,李某戊晓的死亡赔偿金为x.46元,丧葬费为x.5元,交通费为300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死亡赔偿金6万元。

豫x号货车车损为x元,施救费、停车费为8000元,共计x元。已经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因此,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应赔偿原告2000元。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赔偿五原告共计x元。

此事故的发生系因张昌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实行右侧通行而造成的,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张昌运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张昌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因此,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张昌运的雇主李某壬承担。张昌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张昌运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且五原告不要求张昌运的继承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系对自己的民事权力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46(x.46-x)元,丧葬费x.5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x(x-2000)元,评某2100元,以上共计x.9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根据以上条款,因被告李某壬已经明确表示由保险公司赔偿五原告,故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评某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扣除2100元评某,五原告的损失仍超出30万元三责险限额,故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30万元。

综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应赔偿五原告共计x(x+x)元。扣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五原告剩余损失x.96(x.96-x)元,由被告李某壬承担,扣除已垫付的x元,被告李某壬还应赔偿五原告x.96元。驰骋运输公司作为豫x号货车的挂靠单位,与被告李某壬签订有委托管理合同,收取管理费用,从而获得收益,故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驰骋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五原告主张李某戊晓的被抚养人李某丙、崔某的生活费,由于原告李某丙、崔某未满60周岁,且未提供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丙、崔某、赵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共计四十一万二千元;

二、被告李某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丙、崔某、赵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共计八万六千六百一十七元九角六分,被告洛阳市驰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丙、崔某、赵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百六十二元,减半收取五千零八十一元,邮寄送达费五十元,共计五千一百三十一元,由原告李某丙、崔某、赵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负担六百三十一元,被告李某壬负担四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宁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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