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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与某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殷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

负责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沈恒康,上海中建中汇(略)事务所(略)。

原告任某与被告殷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徐汇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殷某、被告某某徐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恒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10年3月6日8时2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沿陈春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沪南公路西300米处驶入陈春路南侧机动车道时,适遇被告殷某驾驶沪A某某号轿车沿陈春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殷某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87,572.51元(人民币,下同)。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3、误工费7,500元。4、护理费3,371元。5、营养费3,150元。6、残疾赔偿金115,352元。7、交通费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检测费300元。10、物损费500元。11、鉴定费1,800元。12、停车费21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徐汇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某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某额的部分由被告殷某赔偿40%。

被告殷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某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支付过原告的救护车费用148元,并给付原告现金40,000元。在事故中,自己产生的损失车检费500元、修理费4,8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徐汇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某定无异议,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物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某定情况属实。原告因伤在上海市曙光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87,720.51元(其中原告支付87,572.51元,被告殷某支付148元)。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任某因交通事故致第2腰椎椎体粉碎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内固定拆除)治疗休息150日,营养105日,护理105日。原告为诉讼支出鉴定费1,800元。事故中,原告另支出停车费210元、检测费300元、修理费400元。

另查明,原告任某为来沪务工人员,2008年10月起借居在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在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1,500元。沪A某某号车在被告某某徐汇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殷某支付给原告现金40,000元。审理中,原告对于被告的损失愿意承担60%计3,21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历、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公安浦东分局北蔡某出所居住证明、修理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某了认定,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徐汇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责任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责任某额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负事故次责的被告殷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票据凭据核定为医疗费87,720.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计16天,本院予以支持320元。3、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收入状况,支持原告7,5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情支持3,371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情支持3,1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115,352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具体情况,予以支持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本院予以支持4,000元(此款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全额先予赔付)。9、物损费,本院支持400元。10、检测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21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合理损失计224,323.5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某额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某徐汇公司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400元。余款103,923.51元中由被告殷某负担41,569.40元。因被告殷某已支付现金40,000元、医疗费148元,并由原告负担的车损3,21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1,78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120,400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二、原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殷某1,788.60元;

三、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计1,365元,由被告殷某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谈卫峰

书记员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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