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
原告王某乙。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谢某某。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谢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原告王某甲和被告谢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2月4日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对系争的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某房屋房屋未作处理。王某乙系王某甲的儿子。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谢某某于2008年10月1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某房屋(系争房屋)归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所有,王某甲补贴谢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00,000元,此款于2009年10月底前一次性支付。后原告王某甲要求向被告谢某某支付折价款时,谢某某拒绝。因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王某甲和王某乙所有,原告王某甲和王某乙给付被告谢某某房屋折价款300,000元。
被告谢某某辩称,虽然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订立了协议,但是被告母亲不同意该协议。系争房屋是被告和原告王某甲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镇的房屋动迁后购买,当时被告母亲的房子亦动迁,被告母亲拿出自己的动迁款60,000元帮助他们购房,故被告母亲对房产有份额。现在,被告母亲在他处没有房子居住,房价上涨,30万元买不到房子,他也准备住到系争房屋内。故不同意按照协议分割系争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和被告谢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2月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对系争的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某房屋房屋未作处理。系争房屋系原告王某甲和被告谢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动迁后取得,产权登记为王某甲和谢某某共同共有。王某乙系王某甲的儿子。谢某某于2008年9月就系争房屋的处理提起诉讼,后谢某某以对系争房屋达成协议为由于2008年10月14日撤诉。王某甲、谢某某、王某乙于2008年10月14日就系争房屋的处理达成协议,其中约定: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某房屋(系争房屋)归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所有,王某甲补贴谢某某房屋折价款300,000元,此款于2009年10月底前一次性支付;……。后原告王某甲要求向被告谢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时,因房价上涨,被告谢某某拒绝。
审理中,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表示,考虑到房屋涨价因素,愿意多支付被告谢某某50,000元房屋折价款。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调解书、系争房屋产权证、调解笔录、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谢某某于2008年10月14日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分割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谢某某不同意分割处理系争房屋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谢某某主张的其母亲支付60,000元动迁款用于购买系争房屋,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使被告母亲在购买系争房屋时支付过王某甲、谢某某6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母亲对系争房屋享有产权亦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愿意增加支付被告谢某某50,000元房屋折价款的意思表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某房屋房屋归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所有。
二、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
付被告谢某某房屋折价款3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
书记员姜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