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伙同陈XX(另案处理)先后在长葛市X区一门面楼、建设路环保局家属院、天下城小区X区X组织陈X、古XX、朱XX等人以“推饼”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非法抽头x余元,并以每晚200元的工资,召集犯罪嫌疑人楚XX、贾X(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内,为参赌人提供“望风”、抱“水箱”、接送赌博人员等服务,王某从中获利6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XX、楚XX、朱XX、古XX、陈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自首材料、本院(2011)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洋
二0一二年一月四某
书记员张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