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
被告温某。
原告田某与被告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某、王小玲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出庭传票等文书;公告期2011年7月19日至2011年9月18日,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后同居生活,2009年5月8日在云阳县民政局办理结某登记,同年9月4日生于一子,名温某某。婚后由于性格不合,且分居生活多年,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温某离婚;婚生子温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至小孩大学毕业。
被告温某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后同居生活,2009年5月8日在云阳县民政局办理结某登记,同年9月4日生于一子,名温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某、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某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被告从相识至今四年,且生育一子,说明双方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提交并经本院采信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举证责任,而原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之间加强联系、沟某、信任,其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温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军
人民陪审员王小玲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