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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同年10月28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6日14时许,在彭花公路长葛境石象乡X村路段,被告人武某持B2证驾驶豫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由南向北倒车时,与蔡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蔡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武某逃逸。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武某于2011年10月24日到长葛市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范某、蔡某、李XX的证言,被告人武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长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x号鉴定委托书,长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长)公(尸)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1)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第x、x号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收某、谅解书,到案经过、无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徐纪斗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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