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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某与韦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席某某,男,52岁。

委托代理人:刘建世,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韦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刘全发,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席某某诉被告韦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建世,被告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全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12时40分驾驶豫C-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的养鸡舍砸塌,造成严重损失。经洛阳市物价局的洛价[2009]第x号《价格重新鉴定结论书》,认定损失为x元,其中漏项的损失还有:围墙工、料损失费为4526.25元。为防止人员和动物再次侵入鸡场,问2人看护29天,花费2900元;清理死鸡掩埋、消毒花费650元;食槽接头、堵头、水管接头、弯头计260元;电灯、电线、灯口计98元;水泥地面及拆盖费用1000元;大小鸡应激鉴定损失太少应再增加5000元。合计损失为x.25元。因事后双方协商,被告已付给原告x元,还应再付x.25元,至今未付,无奈只好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之诉求。

被告辩称,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该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1、洛价(2009)第x号一份;2、现场看护人员看场费收据2900元一份、消毒收据一份、清理掩埋收据一份;3、施工图预算书一份及预算书的营业执照一份;4、吉利区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价格重新鉴定结论书、预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预算书作价高,原告要求的看场天数过多,应该从出事时至物价局到现场鉴定的时间为准。对消毒收据一份、清理掩埋收据一份均无异议。对诉状上食槽接头等费用,电灯电线等费用,水泥地面及拆盖费用,大小鸡应激鉴定损失等费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但被告不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12时40分驾驶豫C-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的养鸡舍、围墙砸塌。经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对损失未协商好,被告于2009年7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放车、赔偿损失。2009年8月6日,被告将车辆开走,同日经本院委托,洛阳市吉利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现场勘查,于同年8月21日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对鉴定不服,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评估,作出洛价[2009]第x号《价格重新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被损坏鸡舍及配套设施损失为x元,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其中漏项的损失还有:围墙工、料损失费为4526.25元;原告为防止人员和动物再次侵入鸡场,雇佣2人看护29天,花费2900元;清理死鸡掩埋、消毒花费650元;虽然被告认为预算书造价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出漏算食槽接头、堵头、水管接头、弯头计260元;电灯、电线、灯口计98元;水泥地面及拆盖费用1000元;大小鸡应激鉴定损失至少应再增加5000元均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翻入原告养鸡场内,并给原告造成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席某某财产损失x.25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2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x.25元。

二、驳回原告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韦某某承担300元,原告自负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华超

审判员薛艳艳

人民陪审员郭麦贵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闫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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