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丙X,男。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1999年2月2日被释放。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X,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丙X犯受贿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丙X及其辩护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被告人孟某丙X在灞桥区X村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利用自己担任X组组长的职务之便,许诺给孟某丙X的姐姐孟某丙的农转非家庭分配土地补偿款,并借此收受孟某丙X12万元贿赂。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任职证明及破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孟某丙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八年至十一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孟某丙X当庭认罪,但辩称其只收到孟某丙X9万元好处费。
辩护人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丙X受贿12万元证据不足,孟某丙X实际仅收到孟某丙X9万元行贿款,并非主动索贿,且被告人孟某丙X主动退还赃款,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孟某丙X系灞桥街道X村X村民,1990年在其组分有土地,后因出嫁将户口迁出,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但土地仍在其名下。2008年X村土地被征用,2010年7月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时,灞桥街道办事处对于是否应给农转非人员分配征地款一事,交由各组村民投票决定。孟某丙X之姐孟某丙X即找到时任X村X组长的孟某丙X,让其从中帮忙给孟某丙X及其子分配土地补偿款,双方商议事成之后,将孟某丙X所得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的一半送给孟某丙X作为好处费。后孟某丙X多次召集、主持本组代表开会,最终决定给农转非人员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2010年7月8日土地征用补偿款下发后,孟某丙X交给孟某丙X现金9万元。因孟某丙X此次应得土地征用补偿款61440元,孟某丙X认为给孟某丙X的好处费太高而反悔,多次向孟某丙X要钱。孟某丙X无奈之下向孟某丙X退还现金28560元,之后又召集村民代表开会,决定将孟某丙X名下的土地收回,并将时间倒签至2010年7月1日,又以此为由给孟某丙X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为此孟某丙X以要求支付土地补偿款为由将X村X组及孟某丙X起诉至本院民事审判庭。为掩盖受贿事实,孟某丙X让村民余某在土地补偿款分配表上补签字领走61440元,实际只支付给余某440元现金,剩余61000元向余某出具借条。本院民事审判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存在经济犯罪,于2010年10月25日将案件移送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同年12月7日孟某丙X到侦查机关投案,主动交待受贿事实。案发后,孟某丙X向孟某丙X退还现金614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案件侦破过程证明,本院民事审判庭在审理孟某丙X诉灞桥街道X村X组土地征用补偿款纠纷一案中,发现该案涉嫌经济犯罪,于2010年10月25日移送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同年12月7日,孟某丙X主动到侦查机关交待其受贿事实。
2、灞桥街道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孟某丙X于2008年11月通过村X组长,任职至今。
3、灞桥街道办事处情况说明证明,灞桥街道X村在Pm灞污水处理厂、Pm灞大道土地征用款分配过程中,对于该村农转非(未收回土地)人员征地款是否应该分配等事项,根据《村X村民投票决定。
4、证人孟某丙X证言证明,她是X村X村民。她姐孟某丙和其两个孩子以前是村上的农业户口,分地后转为非农业户口,但三人的地一直没有收回。村上征了她家8口人共12.02亩地,第一次分钱她拿到411770元,其中包括孟某丙母子三人的61440元。征地刚开始说农转非不给分钱,她就去找X组组长孟某丙X,孟某丙X说可以争取,但分到钱以后要给其一半的好处费,她觉得太多,只答应给12万元。2010年7月8日,孟某丙X拿着她的土地补偿款支票找她,和她一起到灞桥街信合取钱。她觉得12万元太多,说先给3万元,孟某丙X不答应,她没办法就将12万元交给孟某丙X,余某的29万元她存在信合。之后她老公不愿意,说她姐这次只分得61440元,孟某丙X拿的12万元里有她家的钱。她就多次问孟某丙X要钱,孟某丙X将其中3万元现金还给她,又给她打了28560元的借条,并说孟某丙的61440元村上收了。后孟某丙X拿了一份证明,写着“XXX组决定将孟某丙原有土地收为队有。孟某丙X.2010.8.23”。2010年9月6日她把孟某丙X告到法院后,孟某丙X把28560元还给她。
5、孟某丙X所写的“证明”、“借条”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灞桥信用社储蓄存单,与孟某丙X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6、证人孟某丙证言证明,她曾是X村X村民,因出嫁将户口迁出,由农民转为居民户口。2008年X村土地被征用,她委托妹妹孟某丙X办理组上分配补偿款的事情。2010年8月份她听说组上没给她家分补偿款,而组上有4户与她情况一样的把钱都分了。
7、证人孟某丁证言证明,他是X村X组代表。2010年6月份,关于是否给农转非人员分配土地补偿款一事,X组在组长孟某丙X的召集、主持下曾经开过3次会。第一次开会时孟某丙X不同意给农转非人员分配,第二次孟某丙X又同意分配,但前两次没有形成统一意见,最后一次经孟某丙X决定形成一致意见,决定给农转非人员分配土地补偿款。之后关于给孟某丙分配土地的事又开过会,当时他没参加,会后孟某丙X让他在会议记录上补签字,会议决定不给孟某丙家分配土地。
8、证人孟某丙证言证明,他是X组分配小组成员,组上关于是否给农转非人员分配土地补偿款一事开过多次会,最后一次,孟某丙X在会上说“分钱的事老拖下去也不是个事,就给农转非把钱分了算了,你们几个村X村民的工作”,就这样组上决定对1990年分到地的人员都分钱,包括农转非人员。
9、证人孟某戊证言证明,他是X村X组代表。组上征地补偿款发过之后,2010年8月初的一天,孟某丙X把分配小组的人叫去,拿着一份会议记录说队里决定将孟某丙三口的地收回,让他在会议记录上签了字。孟某戊其余某言与孟某丙证言基本一致。证人孟某丙X、孟某丙X、孟某丙X证言与证人孟某丙X证言基本一致。
10、X村X组会议记录能够与证人孟某丁、孟某丙、孟某丙X等证言相互印证。
11、证人余某证言证明,他是灞桥街道X村X村民。2009年至2010年,村里征了他家的地,但少统计了一个人,少分了约60000多元。分钱后他一直问孟某丙X要钱,2010年8月26日,孟某丙X拿出补偿款分配表,让他补签字,给他付了400多元,并说剩下的钱其盖房子用了,给他打了个61000元的借条。
12、孟某丙X所写“借条”,能够与证人余某证言相互印证。
13、被告人孟某丙X供述证明,他是X口村X组长。Pm灞污水处理厂、Pm灞大道在X村征地,2009年底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村民代表认为不应该给农转非人员分钱。他们组的孟某丙和其两个孩子是农转非人员,2010年5月份孟某丙X多次找他,让他想办法给其姐孟某丙把钱分上,如果事情办成,就将孟某丙分得的征地补偿款的一半给他作为好处费,大约有14万元,他就同意了。他和8个村民代表研究分配方案时,开始只有一两个代表同意给农转非人员分,经过多次开会,村民代表的意见是给农转非本人分,但像孟某丙这种还有两个娃的,给娃不分。他就在会上说“都是农转非,要分都分”。由于他是组长就定了,事实上孟某丙家三个人能分上钱,他是说了话,帮了忙的。7月份第一批钱分下来,孟某丙X说给他12万元,先付9万元,剩下的3万等孟某丙家的钱全某分下来再给。8月份,孟某丙X反悔,说这次孟某丙只分了61440元,他不能拿9万,让他把多余某钱退了。他没办法,就给孟某丙X退了28560元,剩下的61440元他自己拿着。因为孟某丙X总追着他要钱,还把他起诉到法院,他很生气,就召集几个村民代表补了一份会议记录,把时间倒签为2010年7月1日,决定把孟某丙的土地收为组用,目的就是不想给孟某丙X退钱。后因为余X家少分了一个人的钱,他就把孟某丙X的61440元给余X,他又打借条向余X借61000元,等于他个人没有拿孟某丙X的钱。但实际上余X的钱不应该由他来补,而是由政府补。
14、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灞桥信用社储蓄存单证明,2010年7月8日有4笔征地补偿款付给孟某丙X,合计金额411770元;次日,孟某丙X在该信用社存款29万元。
15、收条证明,孟某丙X已收到孟某丙X退回的土地补偿款61440元。
16、(1995)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1995年被告人孟某丙X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1999年2月2日被释放。
上列证据中,证人孟某丙X陈述给孟某丙X12万元好处费的情节,因与被告人孟某丙X供述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其余某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丙X在担任X村X组长、协助街道办事处分配土地补偿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丙X受贿12万元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孟某丙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丙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玲
人民陪审员翟跟彦
人民陪审员彭海英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段文文
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