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余和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潭某某,女,33岁。
委托代理人:赵万松,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吴某诉被告潭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0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9年8月份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2006年9月18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女孩由我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但离婚后被告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我从离婚的那天起一直抚养小孩至今,2008年9月21日,被告突然到我住处,采用强行的手段将未满三岁的小孩抱走,后经协商,但没抚养能力的被告拒绝将小孩交给我抚养,使小孩的幼小心灵受到巨大创伤。故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变更原离婚协议约定的被告与婚生男孩吴某霖的抚养关系。
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
3、离婚证书及离婚协议书;
4、乔端信用社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为该单位职工;
5、南召县X村信用社职工绩效工资考核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每月为2494元;
6、赵XX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再婚后的妻子抚养小男孩已有感情,愿意继续抚养小男孩;
7、原告代理人对唐XX、程XX、靳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说明离婚后,原告一直抚养小男孩两年多。且现在已经上幼儿园的事实。
被告辩称:2006年离婚时,约定男孩由我抚养,且在离婚后的2年中,我也一直尽着抚养义务,且孩子也需要母爱去呵护,我有能力和经济条件抚养小孩健康成长,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8月份登记结婚,于2003年4月生一女孩,取名叫吴XX。2006年元月份生一男孩,取名叫吴XX。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6年9月份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但离婚时小男孩不满1岁,正处在哺乳期。离婚后,被告并未将男孩带走抚养,而是由原告喂养抚育至今。2008年9月21日,被告突然到原告家将小孩拉走,经原告追要无果,引起纠纷。
另查明:原告为乔端信用社正式职工,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在本县X街盖有房屋,有固定的住所,有稳定的家庭。有利于男孩就近入幼儿园学习。被告现居住在距乔端镇较远的深山区娘家,无固定的生活场所和收入来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小男孩吴某霖正处在哺乳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照顾到幼儿的成长特点,原则上应由其母亲抚养,民政部门依照其规定,同意男孩由其母亲抚养,并以协议的形式将其固定下来是符合立法精神的。但被告方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将哺乳期内男孩抱走抚养,而是将男孩留在原告处由原告喂养,原告方将男孩喂养照料至今,并供其上幼儿园两年多,父子之间建立起了感情。原告再婚后,其妻子对男孩十分关心,建立起了继母子感情,并表示愿意继续抚养男孩。以原、被告现有抚养小孩的条件相比,在以不改变随其父生活的生活环境,更为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方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方有协助的义务。对于被告方辩称的在离婚后的二年中也尽了抚养义务,也有能力和经济条件抚养小孩的理由,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方又不予认可,故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与被告潭某某所生育的婚生男孩吴某霖随原告吴某生活。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世伟
审判员张建伟
审判员李豹
二00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申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