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08年10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又因盗窃,于2009年2月18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同年3月3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本案,于2012年1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在永嘉县瓯北罗浮中学对面的一鸣真鲜奶吧前面的路上,窃取被害人蒋某某口袋内的x手机。后被蒋某某发现,蒋某某便向被告人郑某甲索回了手机,郑某甲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价格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5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乙、刘某、汤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涉案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涉案物品已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某平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杜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