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系中石某资兴片区石某加油站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略)粮食局干部,系谭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樊某诗,(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人焦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0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唐某美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某歧、人民陪审员刘气南组成合议庭,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仲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人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焦某某因赌博输了钱,先后窜至(略)坪石某、高码乡加油站,蒙面持刀实施抢劫作案二次,共抢得现金5000余元及手机一台。
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谭某某、李某甲、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华、樊某某、杨某、何某某、焦某某、周某某、唐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鉴定书-法医鉴定书三份、手印鉴定书二份、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书证-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该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诉称,被告人焦某某因抢劫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和保姆李某秀的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x.19元、误工费2819.6元、护理费4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补助费1590元、法医鉴定费350元、交通费1000元、被劫营业额6038.73元、手机等物品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15元,请予以支持。
提供的证据有:(略)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住院病历二份、住院医药费收据三份、出院通知单二份、其他医药费收据四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二份、鉴定费收据一份、护理费收据二份、用车费领条一张、公安局关于抢劫财物情况的证明一份、工资表5份、谭某某、李某甲的身份证明。
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焦某某因赌博输了钱,先后窜至(略)坪石某、高码乡加油站,蒙面持刀实施抢劫作案二次,共抢得现金5300余元及手机一台,造成三名被害人轻微伤。
1、2009年11月29日,被告人焦某某因玩赌博机输了钱,决定到(略)坪石某石某加油站实施抢劫作案。当晚10许,焦某某携带水果刀、头套、透明胶等物窜至该加油站,爬铁门进入加油站的后院,趁机溜入加油站房内,并戴上头套,见该站员工被害人谭某某洗完澡准备回值班室内休息,便尾随谭某入房内,上前用左手扯住谭某头发,右手朝谭某部打了几拳,随后持刀朝谭某右手腕砍了一刀,逼迫谭某开存放公款的抽屉后,将抽屉内的5000多元现金抢走。睡在隔壁的保姆被害人李某甲感觉情况不对,来至谭某某的卧室查看究竟,也被焦某某扯住头发并打倒在地。随后,焦某某又逼谭某某打开保险柜,因嫌谭某作太慢,焦某某又持刀朝谭某某的其右肩部砍了一刀。焦某某发现保险柜内没有钱物后,逼谭某某和李某甲趴在床上,先后用透明胶封住二人的嘴巴、捆住双手、双脚,并将手脚捆绑在一起。之后,焦某某从另一抽屉内搜走300多元现金,拿走谭某某放在床上的一台白色的金鹏手机(价值320元),用刀砍断缴费厅电话线,逃离了现场。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谭某某、李某甲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8小时后,谭某某和李某甲被他人发现,立即送往(略)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谭某某住院14天,花医疗费x.49元。出院后,谭某某遵医嘱全休一个月。
2、2010年1月份,被告人焦某某又因玩赌博机输了钱,决定到(略)高码加油站实施抢劫作案。同年1月14日凌晨2点30分许,焦某某携带头套、水果刀等物窜至高码加油站,爬铁门进入加油站的后院,戴上头套后进入该站员工被害人胡某英的休息室,用水果刀抵住胡某某的额头及脖子部位,逼胡某某拿钱来,胡某英用手去挡刀,致使其手指、手腕等处多处被割伤。焦某某逼胡某某交出晚上的营业款,胡某某称晚上不加油,没有钱,焦某某不信,要求胡某某开门去值班室拿钱,胡某英谎称门打不开,大声喊在值班室的同事杨某开门,杨某觉得情况不对,当即拨打110报警。鲤鱼江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后,焦某某见状往外面逃窜,在民警鸣枪示警后,焦某某仍不理会,继续逃跑,并持水果刀威胁民警,还以自杀要挟民警,在警告无效的情况下,民警即开枪打伤焦某某的双脚后将其制服。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谭某某、李某甲、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华、樊某某、杨某、何某某、焦某某、周某某、唐某某、李某乙等人有关抢劫事实的证言;被劫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有关被害人谭某某、李某甲、胡某某的伤情鉴定书三份、有关被告人焦某某的手印鉴定书二份、被劫手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有关物证的提取笔录、被告人焦某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焦某某的户籍证明、(略)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住院病历二份、住院医药费收据三份、出院通知单二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二份、工资表5份、鉴定费收据一份、谭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某在抢劫中实施蒙面、持刀、捆绑等行为,致多人轻微伤、置他人生死于不顾而逃跑、案发后拘捕、以暴力威胁和自杀威胁、要挟追捕民警,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焦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焦某某的抢劫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的健康权,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损失的大小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合理的费用为限。中石某资兴片区石某加油站和李某秀虽然也是本案的被害人,但均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所受损失不能作为谭某某所受损失的一部分一并处理,前者应当继续追缴并返还给失主,后者可另行处理或者起诉。白纸发票、无收款单位盖章的发票所显示的医药费、交通费以及没有证据证明的手机等财物损失均应当剔除。其中,交通费为治疗所必花费用,可以根据实际用车情况酌情决定。被劫手机应当继续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被褥、衣裤、床单等财物根据实际损害程度,可酌情折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及辩护人樊某诗关于合理定损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有期徒刑执行期间)
二、继续追缴被劫营业款5300元和手机一台,分别返还给被害人中石某资兴片区石某加油站和谭某某。
三、被告人焦某某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医疗费x.49元、误工费2698元、护理费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营养费530元、交通费500元、被褥、衣裤、床单损失500元、司法鉴定费350元,共计x.49元(详见损失计算)。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某美
审判员黄某歧
人民陪审员刘气南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