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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X、马某阳,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秋,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张付生、李小平(两人另案处理)在安楚路X路汽车上的棉纱十六箱。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棉纱价值5299.2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价鉴定、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1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张付生(已判刑)、李小平(另案处理)在安楚路附近盗窃过路汽车上的棉纱十六箱。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棉纱价值5299.2元。

另查明,被盗赃物于2001年9月26日被追回并退还失主。2009年9月19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付生供述以及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证言及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被盗证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证明材料、投案记录、退赃证明、鉴定结论、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也予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起至2011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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