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2010年1月12日上午,被告找到我借走我所有的豫Q-x号面包车,由年振华驾驶,言明去遂平县城办事,当天十点左右,驾车人与我联系说车坏在了驻马店市郊需要修理,由于被告表示不同意修理,于是我就租车到驻马店找到被告,并将我的车牵引到修理厂维修,由我支付了维修费用。事后我曾多次找被告协商,但其拒绝赔偿,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我的合法财产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维修费用及其他损失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某辩称,2010年1月12日,我准备去县城办理砍伐证,由于当时找了两辆车都没在家,我看到原告鲁某某的面包车后就与他商量用车去县城办事,当时原告说家里没人、顾不着去,我就说要他找个司机开车,之后他就让我找个司机,我喊着司机年振华开车,就共同到了县城。后来我准备去关王庙看看沙发,经司机同意,我们就去了关王庙,还没到地方车就坏了,司机给原告打的电话,车就拖到了驻马店维修厂,我认为这个维修费不应该由我出,我是租的原告的车。
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遂平县X乡X村居民。2010年1月12日上午,被告吴某某欲从其居住地遂平县X乡X村到遂平县城办理树木砍伐证,经其与原告鲁某某协商,欲使用原告所有的豫Q-x号长安牌面包车,在得知原告家务繁忙不能去后,被告便找到司机年振华并经原告同意后,由年振华驾驶该车辆与被告同往遂平县城。后由于被告吴某某要去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看沙发,途中车辆发生故障,被告吴某某随即联系出租车将该车拖至驻马店市维修站,在得知维修费用较高后,由司机年振华电话联系原告征求意见,原告鲁某某赶到后,将故障车辆拖至其朋友所经营维修站进行维修,原告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2474元。后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该费用无果。为此,双方成讼。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拖车费等经济损失3500元。被告吴某某认为双方是租赁关系,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另查明,被告吴某某与原告协商用车时,双方未协商使用费用,被告吴某某未支付任何费用。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其所提供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被告吴某某对在2010年1月12日曾使用原告鲁某某所有的豫Q-x号长安面包车及在使用过程中车辆发生故障并进行维修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所争议焦点为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借用法律关系或租赁法律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解释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等条款。本案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后就面包车的使用达成了协议,但双方并未对租金进行协商,且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费用,双方所达成的该无偿使用协议,欠缺租赁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且车辆驾驰员年振华已出庭证明,其系受被告吴某某邀请驾驶该车辆。本院认为在被告不支付使用费用且自行安排驾驶员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所形成的系事实的车辆借用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答辩认为双方系租赁法律关系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吴某某在使用原告所有的车辆时,造成车辆损坏故障,致使原告鲁某某遭受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据此,本院对原告鲁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247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乘坐出租车数次往返驻马店修车的交通费损失及拖车费用的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乘坐出租车去驻马店修车并非唯一可供选择交通工具,签于其所居住地与驻马店市车辆运行区间价格,本院对其交通费损失合理支持100元,其所请求的拖车费用由于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正式发票及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为保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鲁某某经济损失2574元(车辆维修费2474元+交通费100元)。
二、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鲁某某承担15元,被告吴某伟承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耀坤
代理审判员阙景
人民陪审员王中华
二0一0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崔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