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
被告上海第二某仪器厂
原告陆某与被告上海第二某仪器厂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汝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被告上海第二某仪器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其于1981年8月进被告单位工作,1993年提出辞职,被告告知不用上班等候办理退职通知,其于1995年7月31日在所在地居委会知道被单位辞退。其要求被告补缴1993年1月至同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上海第二某仪器厂辩称,原告提出辞职于1993年4月被准许,双方已没有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期限。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1年8月进被告单位工作,于1993年向被告提出辞职,之后未上班。被告于1995年7月31日出具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写明,原告因辞职于1993年4月1日退工。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仲裁委于同日出具决定书如下,原告的请求事项已超过申诉期限,故不予受理,原告为此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自1993年提出辞职,又在1995年7月知道已被被告辞退,其于2009年12月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时间段为10几年,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诉期限。在被告提出时效抗辩时,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陆某要求被告上海第二某仪器厂为其补缴1993年年1月至同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汝海
书记员沈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