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乙,女,26岁。
被告刘某某,男,25岁。
原告肖某乙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耀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7日生育一女刘某杰。因双方草率结婚,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常因琐事生气、打架。2008年9月原告向上蔡某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但原、被告依然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己承担;家庭财产共同分割,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刘某某辩称:造成原、被告经常生气的原因是原告有外遇,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1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而同居生活,同年4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现跟随原告生活。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生气,原告曾于2008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自2008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肖某乙撤回家庭财产共同分割,嫁妆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及女儿出生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08年原告肖某乙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当时考虑到原、被告之女刘××年龄尚小,离婚势必影响儿童的健康成长,且原、被告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然而,双方并未因此和好,且仍分居生活至今,由此可见,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分割家庭财产,嫁妆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女儿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可能给女儿生活、成长带来一定的影响,故女儿宜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女儿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肖某乙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女儿刘××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耀宗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