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6月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于2011年6月3日晚8时37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晚,被告人田某和朋友姜某及弟媳王×在唐河县X镇饮酒后,被告人田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河县X镇X路自南向北行驶,约8时37分,当行至新春路X路交叉口处时,被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当场对田某使用呼气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x/x,遂将其带至唐河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取样。2011年6月4日,经南阳油田某安局酒精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送检的1毫升静脉血中的酒精定量为93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王某证言,对田某进行呼吸酒精测试情况登记表及南阳油田某安局酒精检测报告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田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新瑞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