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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神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煤矿设备厂与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神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煤矿设备厂。

住所地:焦作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58岁。

被告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55岁。

原告焦作神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煤矿设备厂与被告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3月15日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同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神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煤矿设备厂诉称,2008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价值420万元的皮带运输机。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生产,如约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但至2009年11月30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应付款x.05元,被告以皮带机的实际使用户河北旭阳焦化有限公司未将该笔货款向其支付为由拒付。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0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标的高于实际欠款数字,合同的标的不是420万元而是413万元,另外原告还应该承担安装费、翻修费大约20万元左右,付款时间应为2010年7月31日前,付款尚未到期。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是多少;2、被告付款时间是否到期。

原告焦作神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煤矿设备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以此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2、2009年11月30日原被告的对账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x.05元;3、2009年10月15日被告的证明,证明产品至今未发现质量问题。

被告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欠款数额没有那么多;对证据3有异议,皮带机是河北旭阳焦化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与被告没有关系。

被告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此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2、被告与河北旭阳焦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以此证明付款时间不是2008年10月30日。

原告焦作神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煤矿设备厂对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X号证据没有异议;X号证据是被告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

原告提供的1、2、X号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X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价值420万元的皮带运输机,单价为8750元,交货时间为2008年2月5日。结算方式:合同生效后预付总额的20%,货到验收后付合同总额的30%,余50%货款投产后一年内陆续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截止2009年11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欠款数额为x.05元。被告单位在对账函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予以认可。2009年10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内容为:焦作神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煤矿设备厂2008年1月2日与我公司所签420万元皮带机买卖合同中所供皮带机,于2008年8月份在河北旭阳焦化有限公司安装调试完毕后投入运行,至今未发现有质量问题。欠款到期后原告索要,被告未付,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月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主张欠款数额少于x.05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05元,有双方2009年11月30日的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按双方约定,货款应在设备投入运行一年内陆续结清,被告承认原告提供的皮带机于2008年8月安装调试完毕后投入运行,并给原告出具书面证明,因此,被告主张付款尚未到期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付清原告货款的时间应为2009年9月之前,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款不还,是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神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煤矿设备厂支付货款x.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贵

审判员张党生

人民陪审员郝琳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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