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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诉吴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又名吴X)。

上诉人崔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崔某、吴某系同村村民,两家现有房屋、宅基并排相邻。崔某宅基地证载明长16米,宽14.9米,面积0.35亩;东至吴、西某、南至崔、北至马,四至滴水、出路向南向东南北通行。吴某宅基地证载明,长分别为5.7米、4.4米,宽分别为13米、2.9米,面积分别为0.106亩、0.019亩,出路向东南北通行。崔某向西某吴某门前通行八、九年余。2009年2月,吴某在其门前东南角盖成车库一间,长2.78米,宽2.45米。另查,崔某东墙外、东南角方向各有一胡同可向北、向南通行。对案涉车库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归谁享有。双方各执一词,争执在案。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崔某主张其享有向西某行的权利,但其宅基地证载明是“向南向东南北通行”,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享有经过吴某门前向西某行的权利;其诉称系历史形成的通道,理由不足,原审不予采纳。综上,崔某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原审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崔某承担。

上诉人崔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客观。上诉人东墙外的南北胡同宽度不一,最宽的地方1米有余,窄的地方不足1米,小型农机根本无法通行。原审查明上诉人的出路是向南向东,南北通行不假,但上诉人建房是在70年代末,宅基证距今已20余年,当时上诉人家没有农机和机动车,但随着农村现代化的快速推进,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农民,家家几乎有了机动车辆,显然1米左右的出路已不能满足日常出行,上诉人宅基证上标明的出路被废弃也是自然的,所以上诉人十几年一直经被上诉人家门前向西某行,除此别无出路。被上诉人突然在上诉人出路上新加盖车库造成上诉人出路仅剩1米多,无法通行,侵害了上诉人的通行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拆除案涉车库,恢复上诉人的出路。

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车库及旁边的土地在被上诉人宅基正范围内,上诉人有出路(向东出行)可走,答辩人不应拆除车库。

二审时,上诉人提供褚邱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向东的道路无法通行农机,本案双方改经吴某门前向西某行有十余年的时间。该证据所述情况符合本案实际,且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1、现吴某使用的宅基地原为李秀英(吴某奶奶)和刘跃先共同使用的宅基地,后刘跃先从该宅基地迁出,吴某即开始使用该宅基地。2、崔某和吴某原来均是通过崔某门前的道路向东南北通行(双方宅基证显示的出路,其中北胡同宽1.49米,南胡同宽1.4米),后其双方改经吴某门前向西某行十余年。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在被上诉人建造案涉车库前,上诉人已实际经由被上诉人门前通行多年,现被上诉人在其门前建造车库确实对上诉人的通行造成了影响,而被上诉人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建造车库的土地在其宅基证范围内,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拆除其门前车库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其门前所建车库。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夏智勇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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