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郑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展,安阳市殷都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某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宪龙,河南至尊(略)事务所(略)。
原某郑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贞元出租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大地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展、被告贞元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安阳大地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10年1月1日,原某乘坐电动自行车与谭双庆驾驶的豫x出租车在安钢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原某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18天,由于临近春节,原某在病情未好的情况下出院,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在家卧床休息时由冯贵文、史芳莉两人护理。原某后经法院委托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在住院期间,被告赵某某给付原某医疗费9764.8元。2010年1月6日市交警支队认定事故责任某谭双庆负全部责任。因豫x的登记车主为贞元出租车公司,且该车在被告安阳大地财保公司参加交强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某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x元。
被告安阳大地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伤残鉴定、保险合同均无异议,我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某所要求的数额过高,计算依据不正确。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是实际车主。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不应要我赔偿。我除垫付9000多元医疗费外,还给原某父亲支付了200多元。
被告贞元出租车公司辩称:赵某某是实际车主,是挂靠我公司经营的,所以应由赵某某赔偿,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某的合理请求。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13时,在安钢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谭双庆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西向东驶中,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郑某丁由北向南骑行中相撞,造成原某郑某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0年1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认定谭双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赵某某,谭双庆系雇佣司机,该车在贞元出租车公司挂靠。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安阳大地财保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某被送至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月18日出院,住院18天,花费住院费x.8元、医药费429.9元、拐杖费100元、交通费360元。被告赵某某垫付了9764.8元。原某的父亲郑某丁,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张凤珍,出生于X年X月X日,两人均系农村户口,原某父母共有四子女。本院根据原某申请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某的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并对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2010年8月2日该所作出结论,原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4-6个月为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约需4900元。花费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140元。
以上事实有原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发票、病历、门诊发票、拐杖发票、鉴定费收据、谭双庆驾驶证、豫x号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的雇佣司机谭双庆将原某郑某某撞伤,这已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应当对由此给原某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阳大地财保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某理赔。被告贞元出租车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不承担责任。原某郑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住院费x.8元、医药费429.9元、拐杖费100元、交通费360元、检查费140元、鉴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8天=540元、营养费10元×30天=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10%=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4900元、误工费按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214天(住院之日起至鉴定结论作出的前一天止)=x.7元、护理费按商业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12月×6月=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某父亲郑某丁按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47元/年×15年×10%=5082.7元,原某母亲张凤珍3388.47元/年×17年×10%=5760.4元,(5082.7元+5760.4元)÷4人=2710.8元。以上共计x.7元,扣除被告赵某某已垫付的9764.8元,还剩x元,该费用未超出被告安阳大地财保公司的保险限额,故应由安阳大地财保公司向原某直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付原某郑某某各项人身损害x元。
二、驳回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4元,由原某负担54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梅
审判员:王莉
审判员:万娅飞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姚志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