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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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小名“波徕叽”,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6月4日被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窜至衡山县X村被害人曹某、聂某某开办的水泥砖厂,爬围墙入内,盗得一台旧斗车。刘某甲将盗得的旧斗车卖给开云镇X街刘某乙的废品收购店,得款75元。2011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再次窜至曹某等人的水泥砖厂,以同样的方式盗得空心铁管、角某、滚动轴等,总计10根。刘某甲将盗得的物品以废铁卖给刘某乙的废品收购店,得款22元。2011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再次窜至曹某等人的水泥砖厂,以同样的方式盗得一台新斗车。刘某甲将盗得的新斗车卖给刘某乙的废品收购店,得款120元。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甲三次盗得的斗车、空心铁管、角某、滚动轴价值1330元。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被衡山县X路口派出所传唤归案。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另查明,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因形迹可疑被衡山县X路口派出所民警盘查,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了盗窃的事实,并将其传唤到两路口派出所进行讯问,讯问后,刘某甲涉嫌其他犯罪,两路口派出所将刘某甲移交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并将其刑事拘留,后因证据不足,又于2011年7月26日以涉嫌盗窃对刘某甲刑事拘留。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13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聂某某的陈述,证人阳某、刘某乙、刘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未考虑该情节,其量刑建议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贺炳仁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汪攀

校对责任人汪攀打印责任人贺炳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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