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
负责人车某某,行长。
被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福利纸品厂。
法定代表人方金堂,厂长。
被执行人方金堂,男,汉族。
被执行人张某某,女,汉族。
被执行人方少林,男,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福利纸品厂、方金堂、张某某、方少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起三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诉讼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依法作出(2010)城执行字第25-X号执行裁定,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方金堂、张某某、方少林用于设定贷款抵押的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涵西城涵东大道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号:莆国用(1997)字第x号】,并再次通知被执行人在2010年2月10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处理该查封物。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拒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拍卖被执行人方金堂、张某某、方少林用于设定贷款抵押的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涵西城涵东大道X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号:莆国用(1997)字第x号】,执行数额以偿还本案债务为限。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陈俊武
执行员卓晶亮
执行员陈金贤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谢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