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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抢劫、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抢劫罪

2009年10月5日上午,被告人赵某甲在内黄某亳城乡X村,盗窃刘章荣家堂屋床铺下面的人民币2500元,被被害人刘××发现后堵在屋内,被告人赵某甲为逃避抓捕当场将被害人刘××打伤,经内黄某公安局法医鉴定刘章荣的伤属轻微伤。

盗窃罪

2008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在内黄某亳城乡X村赵某宾家盗窃钱财,因未找到钱物而未能得逞。

2008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在内黄某亳城乡X村,盗窃赵某学家人民币100元。

2008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在内黄某亳城乡X村,盗窃赵某印家若干人民币。

2008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在内黄某亳城乡X村,盗窃赵某成家人民币80元。

2008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在内黄某亳城乡X村,盗窃任九梅家人民币100余元。

2008年春节后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赵某甲在内黄某亳城乡X村,盗窃赵某兵家人民币200元。又到该村赵某民家盗窃,因未找到钱财而未得逞。后又到该村赵某岭家盗窃两盒散花烟。

2008年春节后的一天(偷赵某岭家第二天),被告人赵某甲在内黄某亳城乡X村,盗窃赵某新家人民币200元。

2009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在内黄某亳城乡X村,盗窃李风琴家人民币1500元及一部诺基亚2610型手机,价值294元。

2009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在内黄某亳城乡X村,先后盗窃王某红家人民币574元及一部波导手机,杜洪义家人民币600元,闫双全家人民币100余元,闫仁林家人民币1660元。

2009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在内黄某亳城乡X村,盗窃闫现营家人民币1350元,盗窃王某某家人民币x。

2009年5月1日中午,被告人赵某甲在内黄某亳城乡X村,盗窃赵某乙家人民币2800元。

2009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在内黄某东庄镇X村,盗窃杨爱民家一部诺基亚2610型手机,价值272元。又到该村杨俊昌家盗窃时被抓获。

2009年10月5日上午,被告人赵某甲在内黄某亳城乡X村,盗窃赵某方家人民币200元及两部手机,物品总计价值944元。

2009年冬季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甲在内黄某高堤乡X村,盗窃耿国庆家人民币5000元及一个黄某佛、一枚黄某戒指。黄某戒指价值1555元。

2010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在内黄某亳城乡X村赵某章鞋店内,盗窃人民币320元,又在该村赵某臣装修门市内盗窃人民币538元。

综上,被告人赵某甲参与抢劫一起,抢劫价值2500元;参与盗窃十五起,盗窃价值x元,得赃款x元,赃款已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被内黄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1月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王某某、赵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陈××、闫××、王××等人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抓获证明;被告人赵某甲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内黄某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赵某甲户藉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在入户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实施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在实施部分盗窃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涉嫌盗窃被内黄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及刑事拘留的十三日应予折抵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被行政拘留及刑事拘留的十三日折抵刑期十三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28年4月8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甲所得赃款x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秀文

审判员李林生

审判员杨武群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樊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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