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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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32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与王某某、陈某、吕某某、罗某某(四人均已判刑)等人在许昌市X路红f酒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孙某、常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孙某重伤、孙某轻伤、常某明轻微伤。2011年1月20日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孙某、常某甲的陈某,证人常某甲、王某某、常某乙、计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罗某某、杜某某、严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董某的户籍证明,同案犯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孙某头部损伤为重伤、常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董某有自首情节,悔罪之意较深,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李檑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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