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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0年7月19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1年7月21日主动到衡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与胡更新(已判刑)、范亚平(已死亡)系朋友关系。2004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邓某告诉范亚平自己所开养殖场内的鸡常被狗吃,想找把猎枪打狗,范亚平提出自己有枪,并拿来一支猎枪及三发子弹存放在邓某的养殖场。2006年邓某与范亚平一起到贵州做生意,范亚平把该枪放到胡更新家里。范亚平死亡后,此枪及子弹便一直存放于胡更新家中。在一次交谈中胡更新告诉罗建国(另案处理)自己有把枪。2009年7月间,罗建国以打野猪为由从胡更新处借走了该枪支及子弹。2009年10月份,邓某以打狗为由找胡更新借枪,并从罗建国处拿走了该枪支及子弹存放于自己家中。2009年12月1日晚,衡阳市公安局“10.9”专案组民警从衡山县X组邓某家中将该枪支和子弹缴获。经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以火药为能量,具有杀伤力。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八条第某款之规定处罚。

另查明,被告邓某于2011年7月21日在亲友的陪同下主动到衡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胡更新、罗建国的供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鉴定书、本院(2010)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到案经过材料、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易琴芳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红岳

校对责任人:张红岳打印责任人:易琴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二十八条第某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第某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

第某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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