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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郑元明与被申请人湖南工业高级技工学校、原审被告株洲光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人事档案丢失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市人,x学校退休干部,住XX省XX市XX区XXX村XX栋XXX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学校,住所地:XX市XXX路。

法定代表人XXX,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学校干部,住XX省XX市XX区XXXX村x学校集体宿舍。代理权限: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委托代理人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x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XX市XX区XX湾。

法定代表人XXX,该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成员,住XX省XX市XX区x栋XXX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再审申请人郑元明因与被申请人湖南工业高级技工学校、原审被告株洲光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人事档案丢失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08)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决定将该案立案复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郑元明提出申请称:1、一、二审法院从四个方面故意模糊、回避、歪曲本案事实:歪曲再审申请人人事档案被大量抽出和销毁的事实;故意回避、歪曲再审申请人系建国前参加革命应享受离休待遇的事实;故意回避孙光澍、尹仁祥销毁再审申请人档案材料是主观故意、报复陷害的事实;故意将孙光澍、尹仁祥报复陷害销毁档案的犯罪行为,歪曲成履行职务行为。2、一、二审法院故意违反法律程序,在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证人出庭作证、决定司法鉴定、使用调解方法等问题的处理上存在不当。3、一、二审法院在认定证据、举证责任、调查收集证据等方面偏袒被申请人。4、一、二审司法人员有法不依,枉法裁判和不移交刑事犯罪。请求本院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湖南工业高级技工学校答辩称:被申请人无权决定再审申请人是否符合离休条件,这应当由有关部门办理;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丢失其档案材料,株洲市档案局已对此进行了核实,请求驳回郑元明的再审申请。

原审被告株洲光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郑元明的再审申请。

复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郑元明向本院提交了中共华南师范大学委员会华师干字[1993]X号“关于更改郑千一同志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意见”及1993年2月23日华南师范大学党委组织部“通知”,用以证明郑千一(系再审申请人郑元明的姐姐)的档案多处记载郑千一于1949年7、8月间参加了湘中二支队的青工会,根据湘组(1988)X号文件规定,郑千一参加工作时间更改为1949年7月;郑千一从1993年2月13日由退休改为离休。被申请人湖南工业高级技工学校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株洲光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再审申请人郑元明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其姐姐郑千一的“退改离”过程,与本案无关,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被申请人湖南工业高级技工学校及原审被告株洲光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在复查过程中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复查对二审已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复查另查明:再审申请人郑元明档案中的大部分材料,如1954年12月23日填写的《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1955年3月10日填写的《呈请授予军衔报告书》、1955年9月15日写的《自传材料》、1955年和1956年填写的《干部申调报告表》中,均记载郑元明参加革命工作或入伍的时间为1949年10月。

针对郑元明反映的原始档案丢失问题,株洲市档案局曾于2004年3月26日答复:“查阅了您的人事档案,档案内的自传、入党志愿书、入伍登记表等原始档案,都是填写1949年10月参加工作的。档案内没有您申诉材料中提到的49军青政干部学校学习时自填的第一份军人登记表及1950年3月加入新民主主义青年团所写的自传和入团志愿书,且看不出材料被抽出、销毁及涂改的现象。”

针对郑元明要求“退改离”问题,湖南省石油化学行业管理办公室人事教育处于2006年9月1日答复:您文革前的原始档案入伍时间均为1949年10月;1951年1月1日签发的《革命军人证明书》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南军区政治部1983年4月23日的证明材料与您反映的材料及您的档案记载有出入;根据组通字[1986]X号、中组发[1988]X号文件精神,更改干部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原则上应以本人文革前档案中历来填写的自传、简历和干审结论作为主要依据,证明材料、回忆录和传记只能供组织参考。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应为1949年10月,不能改办离休。

再查明,再审申请人郑元明持有《革命军人证明书》,上面记载郑元明系1949年9月参加人民解放军。但该《革命军人证明书》并未放置在档案中,再审申请人郑元明在听证时陈述该《革命军人证明书》是其个人保存,没有放入档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事档案丢失纠纷,属于民事侵权纠纷之一种。本案再审申请人必须承担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存在过错四个方面的举证责任,且上述四个要件缺一不可。现再审申请人郑元明在一、二审及复查过程中所举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实被申请人湖南工业高级技工学校存在抽出、销毁其档案材料的行为;而根据株洲市档案局2004年3月26日的答复,被申请人足以证实自己没有实施抽出、销毁、涂改再审申请人档案材料的行为。故本案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再审申请人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应当赔偿其未能享受离休待遇而遭受的损失。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再审申请人郑元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郑元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虹

审判员郭志亮

代理审判员成静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李永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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