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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与孙某、魏某、余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与孙某、魏某、余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男。

魏某、余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范,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方城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魏某、余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孙某于2010年12月16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魏某、余某赔偿自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x元。2、人保财险方城公司在其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判决,人保财险方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方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留套,被上诉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上诉人魏某、余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12日15时20分,在方城广阳中南厂公路X公里处,被告余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午由北向南行驶,越过道路中心线时与原告孙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手掌腕关节脱位,并撕脱骨折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9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无责任。原告孙某伤后共支出医疗费x.59元、交通费1310元。原告的伤情于2011年2月28日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裕通司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孙某的面部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x元。另查明:(一)被告余某驾驶的豫x号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为被告魏某,被告余某与被告魏某是雇佣关系,余某系雇员,魏某系雇主。(二)被告魏某于2010年5月28日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豫x号车辆投有机动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9日至2011年5月28日。(三)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26元。

原审认为,被告余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余某应负赔偿责任。被告魏某与被告余某是雇佣关系,余某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即被告魏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魏某为豫x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保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x元限额内向原告负赔偿责任。原告支出医疗费x.59元,交通费1310元,误工时间从2010年9月12日至2011年2月28日,因原告系职工,受伤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1886.10元,减去误工期间实发工资,原告误工期间减少的收入为6354.50元,误工费应按6354.50元计算,护理费840元(28天×30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8天×15元/天);营养费280元(28天×10/天);残疾赔偿金x.78元(x.26元/年×20年×l5%)。以上共计x.87元,依法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x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被告魏某已垫付原告赔偿款x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魏某x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有协助监督义务。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适当支持5000元为宜,应由被告魏某赔偿原告。被告魏某、余某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认定错误,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锋列其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以及对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不负赔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以被告魏某为豫x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x元限额内向原告孙某赔偿x.87元。二、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孙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余某对该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计25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100元,由被告魏某、余某负担2400元。

人保财险方城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全部承担医疗费缺乏根据。根据上诉人与投保人所签订的三者险合同条款,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先扣除交强险赔偿的费用,三者险才进行赔偿,一审判决未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损失和费用,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缺乏根据。二、抛开三者险赔偿应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说,仅就一审所计算的赔偿数额也错误。1、医疗费用未按保险合同约定,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导致计算数额偏高;2、交通费用未说明就医时间、地某、人数、次数;3、住宿费更是于法无据;4、残疾赔偿金计算残疾赔偿系数偏高,二个十级只能按11%计算,而不是15%;5、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同时计算系数15%偏高,也应按11%计算。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孙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医疗费及相应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正确。一、按照保险法规定精神,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故此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要求,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对受害人负有赔偿义务。依照法律规定,交强险分项目在限额范围内赔偿,不存在按过错比例划分责任的问题。但并不等同于肇事车辆没有交强险的情况下,即免除保险合同商业险的赔偿义务。故此,原判判决由上诉人全部承担医疗费是正确的。二、原判计算数额适当。1、答辩人所支出的医疗费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医疗费单据,且使用的药物均在基本医疗药物范畴之内,原判据此认定完全适当。2、原判对交通费的认定,不仅不高,而且偏低。答辩人住院治疗三月有余,期间,答辩人本人及护理人员为治疗往返医院进行鉴定等等支出的费用2000余某,而原审判决仅适当认定833元,明显偏低,但勉强接受。3、该事故造成答辩人四处骨折,双肺损伤,其他部位多发性皮肤裂伤,虽仅鉴定两处十级伤残,但损伤程度远远大于鉴定结论,故原判按照15%的系数判处,合情合理。4、答辩人之子随答辩人及其妻子在中南厂生活居住,根据高法有关规定,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法有据。5、原判适当支持住宿费合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某、余某答辩称:三者险的保险合同是个格式合同即所谓的霸王合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格式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对条款予以说明。而本案投保人在办理保险手续时,上诉人在投保人缴费后,在给出具保单的时间才同时附带给了投保人一份保险条款,且未对合同条款给予解释,作为一般人,不要说能否理解条款内容,恐怕对最简单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等基本概念也无法分清,做为本案的投保人其最直观的认识说是我只要办保险,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因未向投保人对保险条款予以释明,存在过错,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本保险是基于交强险限额外承担的赔偿责任,那么,因本案的交强险和三者险到期时间不一致,做为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投保人交强险到期前就有义务提醒投保人续保。第三,做为第三者责任险系商业险,而交强险是国家强制办理的强制险种,做为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是不能凌驾于国家规定的强制险的基础上予以承担赔偿责任的,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对合同的双方来说有失公平,违反法律规定,有损投保人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在没有交强险的情况下,能否由商业三者险直接赔付;2、原审判决对相关费用的计算是否正确。

人保财险方城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上诉意见,向本院提交了魏某的投保单一份,用以证实上诉人已将免责条款的内容明确告知了投保人。

魏某、余某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投保单为制式的,包括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很多都说不清楚其内容。

孙某认同上述质证意见。

合议庭对人保财险方城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投保单事先是印制好的,仅凭投保单上魏某的签名不足以证实已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在魏某与人保财险方城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有“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险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责任免除的约定,但由于该合同为格式合同,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在订立合同时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故原审判决由人保财险方城公司承担全部医疗费并无不当。至于孙某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由于人保财险方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孙某的治疗用药中有不在医保范围内的情况,故其关于医疗费计算偏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交通费、住宿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由于孙某有伤情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按照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其伤残赔偿比例为11%,而非原审确定的15%,故孙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57元。综上,人保财险方城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处理上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1)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

二、变更方城县人民法院(2011)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以魏某为豫x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孙某赔偿x.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共计4130元,由孙某负担130元,魏某、余某负担29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1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张南

审判员李晓梅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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