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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某某与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燕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张松林,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X镇岳某。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

原告燕某某诉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龙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林,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某某诉称,2004年以来,燕某某一直向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供应水泥袋。2008年8月至11月,又供给该公司水泥袋,双方约定每条水泥袋0.515元,货款共计x元。经多次催要,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仅支付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滞纳金。

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欠燕某某货款属实,但具体欠款数额需要进行核算。

经审理查明,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12日,其前身为新郑市金隆建材厂。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成立后,该公司仍使用原新郑市金隆建材厂内部公章“新郑市金隆建材厂司磅专用章”。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曾委托燕某某长年为其供应“豫金隆”牌水泥包装袋,每条水泥袋0.515元。2008年8月12日、29日,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欠燕某某水泥袋款x元、x元,以上2份欠条上均加盖有新郑市金隆建材厂司磅专用章。2008年9月5日,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收到燕某某水泥袋x条,10月29日收到x条,11月3日收到x条,11月10日收到x条。以上4份收到条上均加盖有新郑市金隆建材厂司磅专用章。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对加盖新郑市金隆建材厂司磅专用章的欠条及收到条均表示认可。综上,上述期间,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共欠燕某某水泥袋款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余款应为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燕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收到条、委托书、本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卷宗庭审笔录,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燕某某向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供应水泥袋,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并不影响双方按照法律对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在燕某某向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供应水泥袋后,支付相应的货款则是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燕某某要求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未付的x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对未付货款是否应支付滞纳金,双方未曾约定,故燕某某要求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燕某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为1730元,由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龙峰

二Ο一Ο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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