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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a诉周b股权转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a,女,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

委托代理人赵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b,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b,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a诉被告周b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亦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a的委托代理人赵a,被告周b的委托代理人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a诉称,2009年5月20日,原告申请注册了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万元的上海A限公司(现更名为上海B有限公司)。原告为公司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之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将公司87.50%的股份作价17.50万元转让给被告、将12.50%的股份作价2.5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欧阳a。双方于2009年8月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受让方盈余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双方随即向工商部门备案,同时公司申请更名为上海B有限公司。现被告已经成为公司新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但至今拒不支付约定的转让价款。故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7.50万元;支付自2009年8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的逾期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商注册申请材料X组,证明原告是上海A限公司唯一投资人,公司依法成立,注册资金实际到位。

2、变更登记申请、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新股东名册X组,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转让了公司87.5%股份。被告应当于签订协议后15日内支付相应转让款,但至今没有支付。

3、经销协议书1份、付款凭证3份,证明被告丈夫支付给原告丈夫的款项均为“上海C有限公司”与抚州D有限公司之间未履行协议的货款返还款。

4、费用报销单(复印件)1份,证明公司有8万余元是用于购买固定资产。

5、营业执照1份,证明上海E厂是欧阳a的个人独资企业。

6、固定资产登记表1份,证明公司存在固定资产。

被告周b辩称,1、原告转让的是空壳公司,公司刚成立就转让,无固定资产和注册资本,转让协议仅是形式。代验资的20万元已经被原告转走;2、公司另一股东欧阳a和原告是夫妻关系,公司转让后由于公司无任何资金,被告的丈夫周a汇入欧阳a帐户684,500元,该款项包含购车款。因此原告的诉讼标的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2009年9月25日的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丈夫周a汇入公司55万元作为公司营运资金。

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关于公司验资部分有异议。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验资的款项被原告汇出了公司。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说明公司在股权变动后没有资金,均是被告丈夫汇给欧阳a后进入公司,公司才能经营。购买该笔资产的款项也是由被告出资的,被告早已介入公司经营。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转让之后公司自己增加了资产,与被告陈述没有矛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经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形成于公司股权转让后,被告是公司大股东。原告不清楚。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09年5月,原告一人出资20万元成立了上海A限公司。2009年8月5日,原告将公司87.50%的股份以17.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另将公司12.50%的股份转让给案外人欧阳a(系原告之配偶)。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受让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翌日,相关各方至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占公司87.50%股份,欧阳a占公司12.50%股份。并且,上海A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上海B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

诉讼中,被告明确因原告转让的公司为空壳公司,没有资产,所以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同时,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法院调查原告抽逃资金的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验资机构出具的相关文件,上海A限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是到位的。若确如被告所述,在该公司成立后原告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所承担的后果应该是原告向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而并不能以此抗辩,拒绝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且根据现有的证据,股权转让时标的公司也存在固定资产。被告在庭审中亦陈述了受让股权后,由于公司无资金,由被告丈夫汇款给案外人欧阳a用于公司营运这一节事实。对该节事实本院在此不作否定或肯定,但至少证明被告作为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对受让后的公司资产状况是清楚的、了解的。若被告在受让股权后对原告抽逃公司资金存有异议,也不会陆续对公司注入资金。本院注意到,被告提供的所谓付款凭证,与本案的股权转让、受让主体均不符。在原告否认收到被告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被告就其主张,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举证不能应承担败诉风险。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按照法律的相关解释,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a支付股权转让款17.50万元;

二、被告周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a支付自2009年8月22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00元,由被告周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亦兵

书记员沈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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