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甲。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
被告蒋某某。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至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承包建设安装工程供应电器表盘。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如数供货,货款共计x.8元,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x元,下欠x.8元。2007年12月17日,被告蒋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其欠款x.8元的事实。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脱,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8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07年12月17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和数额。
被告蒋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3月,原、被告订立口头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工程供应电器表盘,合同总价款x.8元。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全部货款。2007年12月17日,经被告核对电器表盘明细,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核对电器表盘明细无误,实教学楼合计总价款壹拾肆玩伍仟壹佰柒拾叁元三角整,图书馆合计总价款壹万某仟贰佰玖拾贰元伍角整,以上合计价款壹拾肆万某仟肆佰陆拾伍元捌角整(x.8),已支付玖万某整,尚欠伍万某仟肆佰陆拾伍元捌角整(x.8)河南水利公司蒋某某”。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同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其付款义务。被告于2007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未加盖河南水利公司公章,无法证明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向其主张货款x.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x.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某某
货款五万某千四百六十五元八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八十七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共计一千三百四十七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