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X镇X村染铺租。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健,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株洲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稂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洲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支付相应货款。2010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后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共欠货款x元,2010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尚欠x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x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稂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愿意与原告调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C35混凝土,被告按月结算支付原告货款。2010年8月30日,原告出具对账函给被告,被告签字予以确认,对账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2010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x元,尚欠货款x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稂某于2011年7月22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株洲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本金x元,违约金2000元,共计x元;
二、如被告稂某未按上述期限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则除上述货款本金外,需另行支付违约金x元;
三、原告株洲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374元,减半收取368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570元,共计6257元,由被告稂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胡劲松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易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