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原告王某某之母。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乙,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略),系被告孙某甲之父。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略),系被告孙某乙之妻。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母金福,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甲、孙某乙、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日、2011年8月30日两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杨某和被告孙某甲、孙某乙、高某某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母金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农历4月,我与被告孙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农历10月21日举行典礼仪式。2011年农历4月被告孙某甲无故离家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和好无望,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收取彩礼款x元、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各一个总价值4500元、速派奇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850元。
被告孙某甲、孙某乙、高某某辩称:双方相识的过程及举行婚礼仪式的时间属实,但认为:1、孙某乙、高某某未收取原告方的彩礼,因此,应驳回原告对孙某乙、高某某的诉讼请求。2、原告起诉的理由不属实。因原告有病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11年农历2月底自愿协商解除同居关系,当时是孙某甲父母开车将孙某甲从原告家接走,原告还将三被告送出家门,未提任何附加条件,并已说明两家算清了,不过了。3、原告起诉的彩礼数额不属实。孙某甲只收取原告自愿给付的彩礼x元。4、三金及电动车孙某甲没有从原告家带走,孙某甲离开原告家时是开汽车走的。5、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无道理。原告方给付彩礼的目的是促成婚约的成就,孙某甲收取彩礼后与原告成亲并共同生活,解除同居关系也是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解除的,孙某甲不存在过错,现原告要求退还彩礼违背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请求按习俗返还彩礼的,应予支持,而本地习俗是只有在女方单方解除婚约的情况下才返还彩礼,本案中孙某甲未单方解除婚约;按照农村习俗男方给付的衣服钱、下贴钱、下车钱及封礼钱不属于彩礼范围,且封礼钱已按原告意愿给被告方的亲友不在三被告手中。6、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已全部花销,其中买衣服5000元、买化妆品1500元、买陪嫁的六条被子(含太空被两条)2500元、6条床单(含毛毯一条)1000元,另外,二人婚礼后孙某甲带了几千块钱及共同生活期间的个人收入都用于生活开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孙某甲的陪嫁物品及个人物品面包车汽车后座一个。
根据庭审情况及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2010年农历9月份,被告是否收到原告给付的衣服钱2000元,原告给付被告的钱款是否属于彩礼,是否应予退还及退还数额;2、原告在典礼前为被告购买的三金及电动车一辆,被告是否应退还;3、被告孙某甲的陪嫁六条被子、一个毛毯、五条床单及汽车后坐一个,原告是否应予退还。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耿XX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从金峰是他们两人的媒人,从金峰是男方的媒人。2010年农历9月西岗古会时,我给原告说西岗九月会,按礼节给女方2000块钱买东西。当时我就和原告及其父母到了被告家,把钱搁到被告家桌上了。订婚时,有的钱经了我的手,有的没经我的手,彩礼x元是经我的手给的。他们不过以后,我也去过被告家两回调解退彩礼的事,想让被告方退三金及电动车,正常是三金由被告戴着的,退电动车是原告要求的,由于被告方分文不退,两次都没有说成。证明2010年西岗古会时原告给被告送去2000元衣服钱;三金、电动车在三被告家中。
2、2010年5月29日淇县老凤祥销售发货票一份,2010年11月15日爱俊达车行三包服务卡一份。以此证明在原告与被告孙某甲典礼前为孙某甲购买金项链、金耳钉、金戒指各一个花费4480元、购买电动车花费1850元。
3、证人丛XX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王某某和孙某甲的媒人,另一个媒人是耿时良,王某某的父亲是我叔伯表舅。在原告与被告孙某甲解除同居关系后,其与耿时良从中调解过退还彩礼款一事,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当时被告孙某甲不同意退还金项链、金耳钉、金戒指和电动车。原告陪嫁的六条被子在原告家中。证明三金及电动车在三被告家。
4、证人董XX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原告的姑姑。原告与被告孙某甲就退还彩礼款一事从中调解过,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在被告处的金项链、金耳钉、金戒指和电动车一辆,被告孙某甲不同意退还。证明三金及电动车在三被告家。
5、淇县未来电器售货凭证三份,证明是原告购买的电视机、空调和饮水机,共计花费572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即耿时良的媒人身份无异议,但认为西岗古会时2000元钱未经该证人之手,且三被告未见到该钱款,对三金及电动车所在的陈述系该证人主观判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货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3从金峰的媒人身份有异义,当时媒人只有耿时良,且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4即董秋梅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董秋梅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证明三金及电动车在女方家,只是证人的推测;对证据5中的电视机的售货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饮水机、空调售货凭证不真实,因三份同一天的售货凭证,票号相差太大,且三份销售凭证不能是原告方出资购买的。
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耿时良的媒人身份双方均无异议,且与双方无亲属关系,具有较高某证据效力,但其证言中具有主观臆断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余部分予以采信;虽然从金峰、董秋梅均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但二人部分证言与耿时良的证言相互印证,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关于三金购买凭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电器售货凭证系商家开具给购买者票证,被告方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由于原告代理人当庭认可其出资4000元,故不能证明原告全额出资的主张。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农历4月份原告与被告孙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10月21日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双方在婚约建立过程中,2010年西岗古会时,被告方收到原告方给的礼金2000元;二人见面时,被告孙某甲收到原告给付见面礼x元;被告孙某乙收到下贴钱1000元;婚礼仪式前被告孙某甲收到原告买家电3000元、衣服钱2000元及原告为其购买了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对、金戒指一个合计价款4480元和电动车一辆价款1850元;典礼仪式前一天,被告方收到原告的开箱钥匙钱1000元,小孩封礼钱600元,洗脸盆钱1000元共计2600元,婚礼当天被告方将开箱钱给了孙某甲的侄子,将洗脸盆钱给了村翠翠的弟弟,封礼钱给了被告方亲友家的孩子;典礼仪式当天被告孙某甲收到原告方给付的下车钱880元。被告孙某甲的陪嫁物品有六条被子(其中二条为太空被)、一个毛毯、五条床单。2010年农历2月份,原告与被告孙某甲协商解除同居关系,但就如何返还问题,双方产生争执,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孙某甲个人物品汽车后坐一个留在原告家中,庭审中,被告孙某甲要求原告返还其婚前陪嫁时一并退还。
本院认为:农村男女双方在婚约缔结和婚礼当天过程中,根据习俗不可避免的产生财物往来,但这些财物给付或交换均是以婚姻关系的成立为基础的,一旦这个基础丧失得到彩礼的一方按照法律规定就负有依法返还彩礼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的衣服钱、开箱钱、洗脸盆钱、小孩封礼钱及西岗古会时原告给付的礼金是按当地农村习俗给付,数额不大,接受者人数较多且多为未成年人,认定为赠予为宜,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给付被告的见面礼x元、下贴钱1000元、三金、电动车一辆及用于购买家电的3000钱扣除被告孙某甲出资的1720元剩余的1280元,由于数额、价值较大,受益者集中为三被告宜认定为彩礼,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三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7500元,被告孙某甲返还原告三金为宜;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孙某甲带走电动车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孙某乙、高某某未收到原告方的彩礼,解除同居关系后依当地习俗不应退还彩礼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甲辩称三金未从原告家带走,但认可原告婚礼前已为其购买,共同生活期间由其保管佩戴,故对此主张其负有举证的责任,现孙某甲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孙某甲的陪嫁物品及面包车后座,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要求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甲、孙某乙、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7500元;
二、被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对,如不能返还原物则应按购买价款4480元赔付;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孙某甲婚前个人财产面包车后座一个,陪嫁物品:被子六条(其中二条为太空被)、毛毯一条、床单五条。
案件受理费550元,被告孙某甲、孙某乙、高某某负担23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窦俊杰
二O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