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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甲与被告罗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顺森,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罗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乙、徐顺森,被告罗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2010年11月30日10时许,原告步行至Im河区X路华仪开关门厂门前路段时,被告罗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飞驰而来,将原告撞成重伤。经信阳交警Im河勤务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Im河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因处理事故及治疗产生的其他有关费用3000余元,被告未对原告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x元、精神抚慰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证及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病历、检查报告单、护理费及误工证明、伤残鉴定书及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等。

被告罗某某辩称,应该我赔偿的我赔偿,不该我赔的不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①对豫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部分商业险无异议;②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同意被告罗某某的答辩意见;③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上岗证和体检证明,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④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依法不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⑤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是否支持误工费由法院判定;⑥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10时许,被告罗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Im河区华仪开关门厂门前路段时,与前方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梁某甲相撞,造成梁某甲受伤,车辆有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2月8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作出“Im河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罗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梁某甲横过机动车道未走人行横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某甲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血气胸,3、右侧锁骨骨折,4、右侧创伤性湿肺,5、肺部感染,6、骨盆骨折;共住院97天(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3月7日),住院期间均为二人护理,花去医疗费x.69元,另2010年11月30日罗某某在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垫付检查费820元和信阳市中心医院垫付2000元,2010年12月3日罗某某通过交警队给付原告梁某甲x元。2011年5月18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人梁某甲骨盆骨折伤残等级系Ⅹ级;右侧锁骨骨折伤残等级系Ⅹ级。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被告罗某某驾驶豫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手续,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16日24时止。

又查明,原告梁某甲系原信阳市高压开关厂退休人员,2009年6月30日至2012年7月1日止与信阳平高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认定本案罗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梁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投保手续和第三者险投保手续,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其赔偿数额为:①医疗费x.69元,②护理费x.6元,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61.4元"天计,97天×61.4元"天×2人=x.6元,③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30元/天计,97天×30元"天=2910元,⑤误工费x.8元,共计168天从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5月18日止,按66.6元/天计,168天×66.6元/天=x.8元,⑥残疾赔偿金为x.68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x.26元"年×9年×12%=x.68元,⑦营养费1455元,97天×15元/天=1455元,⑧伤残辅助器具费1680元,⑨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赔偿总额x.77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x元内负责赔偿;即赔偿残疾赔偿金为x.68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680元,护理费x.6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x.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0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负责赔偿,即医疗费x.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1455元,合计x.69元,剩余x.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并依照《河南省道理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x.15元,超出部分余额4689.54元由原告梁某甲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08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x.15元,两项合计x.2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梁某甲x.23元,但应扣除x元退还给被告罗某某后,原告梁某甲实际应得赔偿款x.23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70元,原告梁某甲负担514元,被告罗某某负担2056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员张黎明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王保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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