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新郑市孟庄装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镇。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长保,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X层X号。
负责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河南省新郑市孟庄装运公司(以下简称孟庄装运公司)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建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庄装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长保,被告都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庄装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签订豫x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9日至2009年12月8日。2009年10月1日11时45分,陈红彬驾驶该车倒车时与行人赵某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赵某民与陈红彬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陈红彬先行垫付受害人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x元。后原告持相关手续索赔时,被告仅赔付x.6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x.4元。
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辩称,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理赔资料核查赔偿并无不当。根据原告提供的理赔资料,受害人赵某民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他损失原告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孟庄装运公司为豫x客车向都邦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该车使用性质为营业城市公交,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2009年12月8日止,并交纳了保险费2016元。2009年10月1日11时45分,陈红彬驾驶豫x客车在新郑市汽车站院内西院墙处倒车时与行人赵某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陈红彬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在确认安全后倒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民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通行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次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陈红彬赔偿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等共计x元,并已履行完毕。后孟庄装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都邦财险公司索赔,都邦财险公司仅支付x.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条款,交纳保险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孟庄装运公司向都邦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陈红彬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肇事,造成他人死亡,都邦财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此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陈红彬已赔偿受害人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元。经本院审核,上述损失均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均在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内,而且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都邦财险公司对孟庄装运公司的该损失应当予以理赔。除已支付的x.6元外,余款x.4元亦应支付。故孟庄装运公司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新郑市孟庄装运公司保险金x.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建玲
二Ο一Ο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