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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郑某某被控犯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45岁。

辩护人邓某,骏能(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乙,男,45岁。

被告人郑某某,男,31岁。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xx、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由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郑某某与张xx、梁xx、“平南佬”、“福建佬”、“四妹”(均另案处理)等人参与开设的位于岑溪市X镇探花收费站附近一小卖部旁边的赌场,从2010年3月份开始开设赌局,利用扑克牌以“三公”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同时雇请人员发牌及轮流望风以逃避相关部门的查处。其中被告人张某甲从中获利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张某乙、郑某某均分别从中获利人民币1500元。2010年9月9日,公安机关将在上述赌场进行赌博的被告人张某乙、郑某某抓获。同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岑溪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院的刑事判决书、证人张xx、高xx、高xx、周x、高xx、刘xx、雷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郑某某及同案人梁xx、张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郑某某主观上出于开设赌场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由于部分同案人未到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乙曾因犯流氓罪被判刑,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郑某某各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四、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郑某某分别犯罪所得赃款6000元、1500元、1500元均予以继续追缴,待追缴后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蓝后娟

代理审判员郭益银

人民陪审员黄某菊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庆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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