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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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费某、陆某诉某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

原告费某

原告陆某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某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

原告施某、费某、陆某要求撤销被告某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文化行政许可答复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发送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0年2月4日本院向被告某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递交了作出行政答复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某、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下属事业单位某文化市场管理所于2008年10月8日向三原告投资的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作出文化行政许可答复,告知:“根据现行政策,该场所的房屋类型属办公楼,不能办理娱乐场所的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作出答复的证据材料:

一、职权依据

《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审批上海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职权依据,但认为某文化市场管理所没有该职权。

二、程序依据

《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证明某文化市场管理所在十日内提出了答复意见。

三、事实依据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1份,以证明位于某房屋类型为办公楼。

四、法律依据

沪文广影视(2006)X号《关于对本市文化娱乐市场行政许可举行听政等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以证明娱乐场所的用房应当是适合娱乐场所的文体娱乐、商业、旅馆用房,办公楼不在该范围内,故该地不能办理娱乐场所申请,以证明某文化市场管理所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8日向被告下属机构某文化市场管理所申办《上海市文化经营许可证》,当天该所作出答复:“根据现行政策,该场所的房屋类型属办公楼,不能办理娱乐场所的申请。”原告查阅了相关资料,无此禁止性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审批不予许可的行为,缺乏法律、法规或政策性依据,要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对原告申请办理《上海市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答复。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申请报告书1份,以证明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8日向被告下属经办机构某文化市场管理所申办《上海市文化经营许可证》,某文化市场管理所作出了不能办理娱乐场所的答复。

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份,以证明三原告系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的投资人。

3、房屋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施某于2007年9月28日承租了某楼房一幢。

4、关于贯彻《文化部关于〈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贯彻执行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文广影视[2006]X号)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以证明原告承租的办公楼不在禁止性开办娱乐场所范围内,被告不应该以该理由来答复原告。

被告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申请报告指明提交给某文化市场管理所,未指明提交被告。根据《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16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类似本案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出审批意见,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被告未授权某文化市场管理所对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所业务范围只是实施某县文化市场的日常管理和相关服务,且某文化市场管理所是经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机构,在申请报告上所作的答复行为应由其自己承担相应责任。故认为本案被告不适格。

2、原告主体也不适格。原告未曾申请过颁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必须是特定的公司、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的申请人“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仅是一个预先核准的名称,申请人的主体不适格,故不能形成行政法律关系,某文化市场管理所的答复行为不能成为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被告主体均不成立,故要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具有作出答复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及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作出答复的法律依据应该为“关于贯彻《文化部关于〈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贯彻执行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文广影视[2006]X号)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而不应适用沪文广影视(2006)X号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材料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9月19日预先核准的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的投资人。2007年9月28日,原告施某与案外人上海某燃气有限公司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位于某楼房一幢,该房屋类型属办公楼。2008年10月8日,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向某文化市场管理所提出申请,要求办理上海市文化经营许可证。同日,某文化市场管理所作出答复:“根据现行政策,该场所的房屋类型属办公楼,不能办理娱乐场所的申请”。原告不服,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某文化市场管理所系被告的直属事业单位,它的职责受被告委托,办理全县娱乐市场、演出市场、互联网上网服务、棋牌、图书报刊市场、印刷市场和音像市场的行政许可,对某文化市场进行日常管理并提供相关服务。被告受理文化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窗口设立在某文化市场管理所内。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具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文化行政许可相关业务的职权。某文化市场管理所受被告委托,办理全县娱乐市场的行政许可,对原告申请文化经营许可证有权进行答复,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其不具有被告资格,没有法律依据。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在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内向被告提出办理上海市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作为该企业的实际投资人,与被告所作的答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依法就被告的答复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接到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办理上海市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后即作出答复,符合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批意见的要求,但以根据现行政策,办公楼不能办理娱乐场所为由作出答复,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依据,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被告的辩解意见与法不符,其作出的行政许可答复依法应予撤销。为有效依法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崇明县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的文化行政许可答复。

本案案件受理费某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沙卫国

审判员茅玲玲

代理审判员陈伟安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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