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甲(又名陈某莉),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54岁,汉族,高中文化,系被告之父。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份我与被告离婚,离婚时由于儿子许某川尚在哺乳期,抚养权归被告,后被告再婚后又生一子,儿子许某川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无时间抚养孩子,且被告父母年龄已大,无经济能力供孩子上学及生活,随他们生活有很大经济负担。原告作为孩子的父亲有法定义务抚养孩子,为了孩子有一个安定生活、学习环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承担。
被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乙辩称:我女儿陈某甲与原告离婚后再婚到范县了,现在孩子随彦莉生活,彦莉不想将孩子给许某某抚养,我也管不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4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许某川。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婚生儿子许某川由被告陈某甲抚养,抚养费被告自负。现原、被告双方均已再婚,原告再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6月30日被告陈某甲经濮阳县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肆级精神残疾。现原告以儿子随其生活对其成长有利为由,请求变更抚养关系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后,现均已再婚,原告再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且被告有一定精神残疾,双方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对孩子今后成长较为有利。原告自愿承担孩子抚养费,本院不予干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婚生儿子许某川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负。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永杰
陪审员:李志伟
陪审员:丁国华
二O一O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刘耀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