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2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X乡X村。因本案于2010年2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易某、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易某、唐某伙同他人,驾车至本区X镇X路X号上海和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采用攀爬围墙等方式进入厂区后,至该公司二楼办公室窃走台式电脑3台。
2010年2月8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易某、唐某抓获,并缴获了上述涉案电脑2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56元,现均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贺某、焦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唐某能自愿认罪,对其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0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0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未退清的违反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长琴
书记员陆光怡